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司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司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司字第18號受罰人 吳永男海裕冷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上列售法人科處罰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永男處罰鍰新臺幣3萬元罰鍰。
理由
一、按清算人應於就任後6個月內完結清算,其不能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者,得申敘理由,聲請法院展期,此觀公司法第83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87條第3項即明。又清算人不於公司法第87條第3項規定期限內清算完結者,各處1萬元以上
5萬元以下罰鍰,為公司法第87條第4項所明定。而前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依同法第113條規定亦準用之。
二、查受罰人吳永男係海裕冷凍企業股份限公司(下稱海裕公司)之清算人,前經聲請延展清算完結,經本院准予海裕公司清算准自民國109年11月26日起展期至110年5月25日止清算完結,有本院109年11月26日雄院和民行96年度審司字第18號函可資為證。然受罰人並未於110年5月25日前完結清算,亦未聲請展延清算完結,而觀諸受罰人自96年5月25日起就任清算人迄今已逾14年,尚未陳報清算完結,歷來均僅以「公司尚有財產尚未處理完成」為由聲請展延,而未具體陳報清算進度和清算情形,難認受罰人有積極進行清算事宜,受罰人顯有未盡清算人之清算義務。本院審酌受罰人歷14年而仍未完成海裕公司之延滯情節,爰裁處受罰人3萬元之罰鍰。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育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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