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小上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小上字第74號上訴人 李欣祐 被上訴人 黃世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
8月3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建小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小額訴訟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小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既兼具法律審之性質,則對適用該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者,即應於上訴理由中,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並當揭示所違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認原判決係違反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上訴人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又倘認係違反司法院解釋,上訴人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再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上訴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檔可證被上訴人自述本件並無驗收之事實,且上訴人早已告知驗收須兩造及設計師均在場,如有驗收證明,應請被上訴人提出等語。為此不服上訴,並聲明:原判決(第五項第一點、第二點)廢棄。
三、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意旨僅針對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是否已完成工作乙節為爭執,然此為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範疇,且經原審於判決中詳予論述,上訴人就原審業已論斷之事實及證據內容再為爭執,且未具體揭示原審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法規條項或其內容,難認上訴人已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其上訴自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結果,本院無庸命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蔣志宗
法官劉定安法官葉晨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書記官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