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88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3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查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育哥」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暨其媒介成年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兼衡其之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為被告甲○○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及證人 徐惠鈴 證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徐惠鈴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及現金新臺幣6,000元,均係證人徐惠鈴所有及持有之物,非被告所有之物,此經徐惠鈴陳明在卷,又前開物品非違禁品,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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