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清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8號債務人 劉家亨 代理人 陳文祥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劉家亨自中華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80條規定自明。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參照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法院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如附表一所示各項資料在
卷可稽。債務人現年62歲,居住在臺北市大同區,其財產、收入及支出現況如附表二所示,為其自陳明確,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資料在卷可憑。債務人雖另自陳其於郵局帳戶內尚有存款,然存款餘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000元,縱不列計,對於債務人財產狀況之評估,亦不生影響。
㈡依債權人清冊及各債權人所陳報,債務人負擔之債務(含本
金、利息、違約金及費用)現至少3,487,198元(見本院卷第12、72、76頁)。其財產現值約20,000元,如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尚不足3,467,198元,而以債務人每月收入,尚不足支應其必要支出,自無剩餘可供清償其債務,是債務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可認定㈢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
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揆諸首揭規定,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江哲瑋附表一:
編號資料卷證所在1現戶全戶戶籍謄本本院卷第22頁2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院卷第14至17頁3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本院卷第90至91頁4110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30至31頁5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32頁6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卷第24頁7汽車車號000-0000號之行照影本本院卷第97頁8郵局存摺資料本院卷第98至102頁9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9月11日日北市社障字第1123144142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67頁10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本院卷第18至20頁11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28頁附表二:
壹、財產現況編號財產種類及數量估算現值約(新臺幣)卷證所在1車號000-0000號汽車20,000元本院卷第150頁合計:20,000元貳、收入現況編號收入項目每月金額約(新臺幣)卷證所在1計程車收入10,000元本院卷第88、136頁2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核發之身心障礙者租屋補助5,000元本院卷第67頁合計:15,000元叁、支出現況編號支出項目每月金額約(新臺幣)卷證所在1每月必要支出(按113年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之1.2倍計算)23,579元本院卷第10頁合計:23,579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書記官楊宗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