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4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聖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2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聖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頭份鎮」更正為「頭份市」;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第0000000000號」更正為「第0000000000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身為後備軍人,任意遷移住居所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影響國家兵役動員與召集,行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觀諸其前案類型之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與本案妨害兵役罪名迥異,均與本案顯無關聯性,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基於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等考量,因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不予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 院彥文孝 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309號被告 丁聖育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號3樓(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聖育係新北市後備指揮部教育召集之應召員,新北市後備指揮部委請轄區員警分別於民國108年4月1日、同年4月3日至其戶籍地新北市○○區○○路0段0號3樓送達教育召集令(召集令符號:精誠甲字第231302號),指定應於同年4月15日8時至12時許,前往苗栗縣○○鎮○○里000○0號「斗煥坪營區」接受教育召集,丁聖育明知其為後備軍人,如居住處所遷移,應依規定申報,竟意圖避免召集,於不詳時間遷出上開戶籍地未實際居住,卻不依規定遷出或申報現居地,致新北市後備指揮部所核發之前揭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於本人。
二、案經新北市後備指揮部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聖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教育召集令、新北市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召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新北市後備指揮部108年4月25日後新北動字第1080003525號函暨所附資料、內政部移民署108年4月30日移署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召集令送達通知照片2張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請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檢察官黃孟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