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6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瑞瑜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瑞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肆肆陸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勒戒後」,補充為「勒戒後(嗣經楊瑞瑜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毒抗字第20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第7行「執行完畢」,補充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待執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楊瑞瑜坦承不諱」,補充為「業據被告楊瑞瑜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第5行「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補充為「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相同,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然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於比例原則或罪刑不相當之情事不生違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施用毒品行為(同上紀錄表參照),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間距、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見偵查卷第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54頁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第63頁鑑定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2組,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79號被告楊瑞瑜女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瑞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2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3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2月3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12月4日0時10分許,為警獲報前往上址處理糾紛,並經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12公克、驗餘淨重0.108公克)及吸食器2組;於109年12月4日11時46分許,經警解送楊瑞瑜至本署,為本署法警執行檢身勤務,再扣得楊瑞瑜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418公克、驗餘淨重0.3366公克)。
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瑞瑜坦承不諱,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3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本署法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及上開扣案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淨重0.4538公克、驗餘量0.444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檢察官吳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