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提存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9號聲明異議人即提存人 黃碧珠 代理人 劉興峯 律師上列異議人對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3年6月19日所為之113年度存字第540號補正函不服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廢棄,發回本院提存所另為妥適處置。
理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3年6月19日所為113年度存字第540號命異議人補正之處分(下稱原處分),異議人於同年月20日具狀聲明不服,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無理由而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提存所僅得就提存之程序為形式上之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之審查範圍,即應准予提存,而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審查權。是此,本院提存所命異議人補正受取權人之國民身分證號碼及提存原因及事實,已逾提存所之形式上審查權範圍,該補正處分難認適法,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㈠本院提存所命異議人補正受領權人身分證字號,原處分難認適法:
⒈按提存書宜記載代理人、受取權人之國民身分證號碼、統一
編號、電話號碼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此有提存法第9條第2項明文。次依司法院秘書長106年8月29日秘台廳民三字第1060018990號函之說明二所示:「二、按清償提存事件,由民法第314條所定清償地之法院提存所辦理;如債權人在我國現住所不明,以其在我國之居所視為住所;如無居所或居所不明,以在我國最後住所視為住所;如債權人在我國無最後住所致難依前項定其清償地者,由債務人住所地法院提存所辦理,提存法第4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如債權人現住居所或最後住所均不明者,得由債務人住所地法院辦理清償提存,不因提存人不知受取權人住居所或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致無法辦理。次按清償提存者,提存書應記載提存物受取權人之姓名、名稱及住、居所或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或不能確知受取權人之事由,提存法第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來函所述情形,債權人僅知得受領死亡補償之受取權人姓名,無法查得其戶籍資料、身分證字號等資料時,倘向清償提存事件之管轄法院提存所釋明上開事由,應得依提存法第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辦理清償提存。
」。
⒉經查,依提存法第9條第2項之法律條文用語,該條僅用「『宜
』記載代理人、受取權人之國民身分證號碼、統一編號、電話號碼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而非用「『應』記載…」之法律條文用語,可知「受取權人之國民身分證號碼」並非應記載事項,況依司法院秘書長上開函示,提存人僅知受領權人姓名,尚容許辦理提存,本院執行處命異議人補正受取權人之國民身分證號碼,原處分實有過當,故原處分命異議人需補正受取權人之國民身分證號碼此一非應記載事項,自難認適法。
㈡本院提存所命異議人補正提存原因及事實,原處分難認適法:
⒈按「提存法第9條規定,提存書應記載提存人之住居所、提存
金額、提存原因、提存物受取人,及提存物如應為對待給付時,並應記載其對待給付之標的或其所附要件。又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訴訟程序,故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至當事人有關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按提存為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九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而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無權為審查、認定。」,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279號、89年度抗字第808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是以,提存所僅得就提存人是否已記載「提存原因及事實」事項為形式上審查,倘當事人有關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
⒉經查,本件提存事件中,提存人於「提存原因及事實」欄既
已依法填載「依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96號分割共有物民事確定判決主文,提存人應補償受取權人新臺幣壹仟零伍拾捌元。受領權人受領延遲,依法提存。」等語,本院提存所僅得就該記載事項是否填載為形式上審查,倘提存人與受領權人間就實體事項之若有爭執,則應以訴訟方式解決,提存所就其中填載之詳實或精確與否,並無需置喙,本院提存所原處分命異議人補正上開記載,已逾形式審查範圍,亦難認適法。
四、綜上所述,本院提存所命異議人補正受領權人身分證字號,以及提存原因及事實,顯逾提存所應命補正之範圍,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
書記官陳惠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