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41號聲請人 謝易男
謝佩利 謝易良 謝易利 謝杰成 謝佩君 謝佩頻 上七人共同相對人 釋常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柒仟肆佰捌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1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即被告連帶負擔82%,其餘由相對人即原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79號廢棄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預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7,481元,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87,481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