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28號聲請人華豐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國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曾聲請停止執行,嗣依本院107年度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950萬9,067元,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14號提存在案。茲因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已判決確定,經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業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就前開停止執行所受損害,向本院起訴請求聲請人損害賠償166萬及自107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惟前開相對人之請求並不及於全部供擔保之金額,相對人未請求之部分即784萬9,067元,應屬其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784萬9,067元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於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曾提供上開擔保金,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業經調取該提存卷證查核屬實。嗣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判決歷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44號及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90號裁判確定,聲請人亦於本案訴訟終結後,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次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於108年10月16日起訴請求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損害賠償,且相對人具狀稱其受有至少24,462,822元之損害,惟相對人暫先就其中166萬元及自107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請求賠償等語,亦經調取相關卷宗,查核無訛,是相對人既已陳明其為一部請求,則縱相對人於其所受損害全部確定前,先行起訴請求賠償,仍難謂相對人主張其全損害額僅為該事件請求賠償之166萬元本息,而其餘部分確定不行使權利。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於訴訟終結後,經催告未行使權利為由,聲請返還提存擔保金,於法亦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符,要屬無據,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