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原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20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美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美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范美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8行關於「同日11時5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同日11時48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將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供詐騙集團分別用以詐取告訴人
鍾依璇莊蔭棠 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上開詐騙集團詐騙2名告訴人之財物,已同時觸犯數個同種類犯罪構成要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係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風氣
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非輕,致告訴人2人因此受騙而匯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且亦因被告提供自己帳戶資料,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2人求償困難,殊值非難,惟被告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亦未從中獲利,情節顯較正犯輕微,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780號被告范美花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美花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已預見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集團匯款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9月25日,在屏東縣高樹鄉之某全家便利超商內,以宅急便寄送方式,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高樹分行)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分次為下述犯行:
(一)於106年9月29日13時15分許,撥打電話給鍾依璇,佯裝友人 吳凱玉 急需借錢云云,致鍾依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3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范美花上開土地銀行高樹分行帳戶內。
(二)於106年9月29日某時許,撥打電話給莊蔭棠,向其佯稱因積欠健保費,需匯款10萬元,若不配合將凍結帳戶云云,致莊蔭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1時50分許,匯款10萬元至范美花上開土地銀行高樹分行帳戶內。嗣因鍾依璇、莊蔭棠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鍾依璇、莊蔭棠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范美花固不否認有寄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看到借錢網,伊有用LINE與他們聊過,他們說利息不會很多,但要伊的提款卡及密碼,他們會設定,伊沒有問怎麼設定,因戶頭裡面沒有錢,反正裡面沒錢,寄他們也沒有關係。借錢的人伊不認識,伊沒有看過。伊當時沒有想那麼多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鍾依璇、莊蔭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之上揭土地銀行高樹分行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鍾依璇、莊蔭棠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且有被告上開土地銀行高樹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宅急便託運單據、告訴人鍾依璇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莊蔭棠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交付之土地銀行高樹分行帳戶金融卡確遭該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告訴人鍾依璇、莊蔭棠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二)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不論是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嗣上開申請程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即可,毋庸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之金融卡,遑論提供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涉及金錢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他人代辦,自當知悉該人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況被告自承曾向金融機構申辦過貸款,不須提供金融卡、密碼等語,可知被告並非無貸款經驗之人,然其本件僅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與對方既不相識且無相當之信賴關係,又未詳加查證對方是否為合法之貸款公司,即率然交付存摺、金融卡,並告知密碼,其所述之貸款情形,已與常理有違。
(三)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質之被告:「(問:所以你的意思是指反正裡面沒有錢,寄給他們也沒有關係?)答:是。」、「(問:假設你戶頭裡還有5千元,但是你欠的是8萬元,你還會把提款卡寄給他嗎?)答:不會,我會把錢領出來後再寄出去。」等語。顯見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之初,主觀上已心存疑慮,且可預見上開帳戶有遭他人挪作不法使用之可能性,僅因帳戶中並無存款,縱遭他人騙取提款卡,對自身亦無損失,逕而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予身分不詳之人,而未積極查證上開貸款資訊之正確性及接洽者之真實身分,致其提款卡及密碼成為該不詳人士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持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是被告對該詐騙集團成員之不法行為,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另參以被告曾於105年間因其金融帳戶遭犯罪集團作為詐騙工具所涉詐欺案件為警移送,被告亦係辯稱為辦理貸款而交付金融帳戶等語,嗣雖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6718號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歷此偵查程序,理應更為謹慎,對詐騙集團之詐欺手法更加警醒,,殊難想像被告有再遭詐騙集團以類似手法騙取帳戶之可能,是被告所辯當下並未多想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范美花所為,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檢察官盧惠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書記官李昇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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