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交上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95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瑞忠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81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續字第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張瑞忠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和解筆錄所載第一、二點之事項。
事實
一、張瑞忠於民國105年10月5日14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右轉八德路(以下僅稱路名)方向行駛,行經文化一路與八德路口(下稱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轉彎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 許罔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之重型機車(下稱機車)自同向文化一路之右側車道駛來,因閃避不及,致其機車之左把手、左後照鏡擦撞自小客車之右後方,造成許罔市人車倒地,受有右手拇指掌骨與指骨骨折、右手食指掌骨骨折、上顎右側側門齒非複雜性牙冠斷裂、上顎左側正中門齒側脫位、上顎右側正中門齒水平牙根斷裂、右頭部、右脖子、右肩、左右臀部、左右膝、左右小腿、左右踝、右腳第1趾等多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許罔市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張瑞忠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中均未加以爭執(見本院卷第20、21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瑞忠(下稱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告訴人即被害人許罔市所騎機車發生擦撞,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本件被害人騎機車從車道外側行駛至內側之禁行機車車道內,是被害人撞我右邊車門後面云云(見本院卷第21頁)。
二、經查:㈠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在交岔路口右轉時
,遭被害人騎乘機車之左把手及左後照鏡擦撞自小客車之右後方,造成被害人倒地受有上開傷害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罔市、證人即現場處理交通事故警員 蘇正佳 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7-18、32頁、調偵續卷第22-2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交通事故現場及上開二車之車損照片共18張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3-15、第19-21頁)。
㈡被告雖辯稱本件被害人從外側行駛到內側,行駛在禁止機車的車道內,而撞擊自小客車之右後方云云。惟查:
1.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證稱:我騎乘重機車沿文化一路的最右側的車道要往桃園亦龜山區方向行駛,快到交岔路口前,我車速約30至40公里,已開啟左側方向燈約持續10秒,再慢慢往左靠,接著就聽到有人按鳴多下喇叭聲,我機車與不詳物體發生碰撞,我就沒有意識就昏過去等語(見他卷第17頁)另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沿著文化一路往桃園市龜山區方向直行,被告駕車跟我同行,他要往右切但沒打方向燈,造成我的機車左把手、左後照鏡撞上自小客車,我就摔車暈倒等語(見他卷第32頁);核與證人蘇正佳於偵查中證稱:我在現場詢問被告,他說事發前沿文化一路往八德路方向行駛,我調取現場監視器畫面,交岔路口為ㄚ字型,我認定被告是駕車右轉(即向右斜切)八德路等語(見調偵續卷第22頁反面)。另依現場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影像顯示:自小客車原行駛於文化一路,欲斜切右轉八德路方向行駛,此時被害人騎乘機車從自小客車之右側駛來,機車並未偏離文化一路,而二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機車左側始撞擊自小客車右側,造成機車倒地等情(見調偵卷第4、5頁現場監視器之翻拍畫面影像)。可知上開交岔路口呈弧型彎路,被害人係騎乘機車沿文化一路直行,而被告駕駛自小客沿文化一路欲斜切右轉八德路方向行駛,其駕車右轉進入八德路時,應可隨時注意文化一路右側之被害人機車動向,並讓直行之機車先行,而該騎車進入交岔路口前,其行駛動線既在被告視野所及之範圍內,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又被害人騎車沿文化一路直行,其通過交岔路口前,因被告未注意機車動向,且疏未禮讓直行機車先行,致被害人閃避不及,而造成其機車撞擊自小客車之右側甚明。
2.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係考領有普通小型車執照之人,被告自應明瞭此部分交通法規。另查本件二車擦撞時,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憑(見他卷第14頁),且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因其駕駛自小客車,於交岔路口貿然右轉,致同向車道駛來之被害人所騎機車閃避不及,造成二車發生擦撞,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上開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3.再者,本件有關肇事責任部分,經新北地檢署囑託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新北市車鑑會)鑑定結果,認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右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惟持輕型機車駕車有違規定等情,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106年7月17日新北裁鑑字第1063802462號函附新北市車鑑會新北車鑑字第1061283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調偵續卷第31、32頁)。而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論仍維持新北市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6年11月23日新北交安字第1062052169號函附該會覆議意見書附卷可憑(見調偵續卷61頁)。上揭二次車禍鑑定結果,亦均認定被告於本件車禍有肇事原因甚明。
三、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自承肇事,此據證人即警員蘇正佳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調偵續卷第22頁反面),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緩刑之諭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輕忽,致罹刑典,雖於本院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已盡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第一期和解金額6萬元,有和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暨匯款單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24頁),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歷此偵、審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遵守和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其與告訴人間如附件本院107年7月31日和解筆錄所載第一、二點之和解內容履行,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許宗和法官蘇揚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附件:
民國107年7月31日和解筆錄和解成立條款: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
二、前項金額之給付方法:自民國107年8月25日起,至同年10月25日分3期給付,於8月25日前給付6萬元,9月25日及10月25日前各給付3萬元,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原告其餘請求拋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