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一二六號),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計時器壹個、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壹張)、名片伍張及營業所得新台幣壹仟肆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內關於「4月」之記載後,應補充「,尚未執行」之記載;又第十行內關於「手、口等器官,」之記載,應更正為「徒手」之記載;再倒數第三行內關於「甲○○所有」之記載後,應補充「,且供上開犯罪所用」之記載;又倒數第二行內關於「手機1支」之記載後,應補充「(含該門號卡一張)」之記載;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內關於「使人為或猥褻行為罪嫌」之記載,應更正為「後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之記載;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內應補充「被告媒介後進而容留女子從事猥褻之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之記載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即曾因違犯同質性之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未待本院判決,即因貪圖不法利益而重起爐灶,再度為本件犯罪,顯然不知悔悟,所為敗壞社會風氣,並將人之身體物化,嚴重扭曲社會價值觀,然兼衡被告犯罪後自始即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所獲利益尚微、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又為本案犯行之期間非長等一切情狀,不依檢察官之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併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書記官楊家印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