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君陽選任辯護人張崇哲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08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檢察官聲請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本院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君陽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君陽於民國102年11月23日8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村鄉村○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中正東路95號前、中正東路與中正東路98巷之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欲切出道路外側超越前方同向之汽車時,彼時天候晴、路況及視線均良好,詎其疏未注意,其自小客車之副駕駛座側之後照鏡及車門飾條等車身部位不慎擦撞同向由 李舒菡 所騎乘、當時行進速度約時速50至60公里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造成李舒菡騎乘之機車當場失控,因物體擦撞之作用力沿東南往西北方向刮擦倒地滑行(該機車在路面留下長達4.2公尺之輪胎拖地痕(剎車痕)及長達1.2公尺之刮地痕後,始橫倒停止於道路白色邊緣線附近),李舒菡(當時有戴全罩式安全帽及手套)並因而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提出告訴)。詎黃君陽明知其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留下個人資料或聯絡方式,或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且未對當時倒地受傷之李舒菡採取必要之救護,僅短暫停留後,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村鄉○○○路由東往西方向,再左轉駛入中山路2段方向逃逸。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君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李舒菡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 劉哲銘 於偵訊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現場、車損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0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㈣被害人李舒菡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
㈤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含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31幀)、監視錄影光碟1片、被告離開案發現場路線Google地圖2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幀。㈥彰化縣大村鄉000000000000000號調解書。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4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書記官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