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0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竣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竣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6行補充酒測時間為「並於同日23時54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後,始發現上情。」,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竣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88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兼衡被告初犯酒後駕車、未肇事,坦承犯行,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從事報關業、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697號被告蔡竣宇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巷○○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竣宇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8年9月25日20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上某全家超商飲用啤酒後,於同日22時3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23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瑞泰街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並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竣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查獲駕駛人測得酒精濃度檢定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檢察官謝長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