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3年度鳳簡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簡字第89號

原告 陳東燕

被告 鍾博任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新臺幣12,088元,該裁定已於112年12月14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足憑,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李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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