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3號原告 何珮妤 被告 何浚溯
何建興 菁埔石材行法定代理人 何建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4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何浚溯、菁埔石材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貳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被告何浚溯自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三日起;被告菁埔石材行自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二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何建興應就前項給付與被告何浚溯負連帶給付責任。
第一項至第二項中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捌仟肆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何浚溯係嘉義縣○○鄉○○村○○000號之菁埔石材行員工,駕駛堆高機搬運大理石,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
106年9月14日上午10時47分許,在上址前產業道路TK75A8
0電桿處,駕駛堆高機進行大理石裝卸作業,理應注意駕駛堆高機,利用道路裝卸作業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物或車輛行人,遇有車輛通過,應將堆高機妥適停於路邊,並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上開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址,被告何浚溯竟疏於注意及此,未將堆高機妥適停於路邊,僅暫停作業,堆高機牙叉仍停於半空中,妨礙車輛通行,至原告頭部撞擊該堆高機左側牙叉,人車倒地受有前額撕裂傷3x0.6公分、3x0.7公分與鼻部撕裂傷2x0.6公分、左肩及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又被告何浚溯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未成年人,但已有識別能力,且擔任堆高機駕駛,係受僱於被告菁埔石材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
188條、第193條、第195條請求被告何建興、菁埔石材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下:
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3,349元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增加醫療費用,共計23,349元,此有門診收據可稽。
㈡、財產上損害賠償:5,85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致所騎乘車牌號碼號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之燒前虎骨、前面護罩、左右邊罩、電池等多處毀損,修補費用共5,850元,有收據可稽。
㈢、交通費用:3,000元原告住所處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之交通費,來回一趟以
500元計算,共6趟,計3,000元。
㈣、工作損失:42,018元原告係從事農耕工作,因本件車禍事故致無法下田工作達二個月,以每月基本工資21,009元計算,二個月共42,018元。
㈤、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本件原告係未婚女子,因本件事故造成顏面多處撕裂傷,由於原告傷勢嚴重,當急診室外科醫師告知原告需要進行顏面縫合手術時,原告內心痛苦萬分,蓋因聽到「縫」,常人均會懼怕,其恐懼不僅來自體膚上之痛,對於未來是否會回復原貌之不確定感更是折磨,故原告不讓外科醫師進行縫合手術,堅持等待整形外科醫師進行手術,原告苦苦等候六小時之久才進行手術,期間原告內心之驚恐與無助難以形容。手術完畢,原告臉上之疤痕至今尚為留存,此對一名未婚女子而言,心靈之創傷與自信心之打擊,其影響之深遠,絕非一般人所能體會與想像,原告心中的痛更勝於肉體上的痛,日復一日原告臉上疤痕未見退去抹平,精神上之痛苦與煎熬持續加深,永遠無法復原、解脫,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害甚鉅,心理與肉體承受之壓力、苦痛與絕望皆非筆墨可以形容,精神上遭受之痛苦誠難以言喻,為此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2,000,000元。
㈥、綜述,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共計2,074,217元(計算式:23,349+2,000,000+5,850+3,000+42,018=2,074,217)。
㈦、並聲明:1.被告何浚溯與何建興應連帶給付原告2,074,217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何浚溯與菁埔石材行應連帶給付原告2,074,217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上開第一項及第二項被告中任一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4.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答辯以:就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23,349元、交通費用3,000元,不爭執。原告主張二個月不能工作應提出工作證明及醫師診斷證明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何浚溯係嘉義縣○○鄉○○村○○000號之菁埔大理石工廠員工,駕駛堆高機搬運大理石,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06年9月14日上午10時47分許,在上址前產業道路TK75A80電桿處,駕駛堆高機進行大理石裝卸作業,理應注意駕駛堆高機,利用道路裝卸作業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物或車輛行人,遇有車輛通過,應將堆高機妥適停於路邊,並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何珮妤無照且未戴安全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上開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何浚溯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將堆高機妥適停於路邊,僅暫停作業,堆高機牙叉仍停於半空中,妨礙車輛通行,何珮妤駕駛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頭部撞擊該堆高機左側牙叉,人車倒地,受有前額撕裂傷3×0.6公分、3×0.7公分與鼻部撕裂傷2×0.6公分、左肩及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07年8月15日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7年7月31日嘉監鑑字第1070072665號函及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而被告何浚溯並經本院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387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亦有上開案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何浚溯駕駛堆高機搬運大理石過失肇事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屬實,則原告受傷之結果,與被告何浚溯過失駕駛之過失侵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何浚溯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又被告何浚溯係駕駛菁埔石材行之堆高機進行大理石搬運業務時發生上開侵權行為,在客觀上與其職務相關,依前揭說明,自屬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甚明,被告菁埔石材行就其對被告何浚溯之選任及監督均未舉證證明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與被告何浚溯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再被告何浚溯於本件車禍時為未成年人,被告何建興為其法定代理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依前揭規定,被告何浚溯與其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何建興應與被告何浚溯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已支付醫療費用23,349元,並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而被告不爭執上開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㈡、車輛維修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所騎乘車牌號碼號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之燒前虎骨、前面護罩、左右邊罩、電池等多處毀損,修補費用共5,850元云云。惟查,車牌號碼號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為原告母親 何陳瓌 所有,業經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言詞辯論筆錄)。是以車牌號碼號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之車損賠償請求權人為何陳瓌,原告自無請求車輛維修費用之權利,其請求車牌號碼號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修補費用共5,850元,自無理由。
㈢、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交通費用3,000元,而被告不爭執上開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㈣、工作損失: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係於106年9月14日11時10分至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並於同日施行清創及縫合手術,於同日18時6分離開急診,於急診共計6小時56分。並於
106年9月15日、同年9月20日、同年9月22日、同年9月27日、同年10月13日至整型外科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07年8月1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而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均無法就其因本件所受傷害,有二個月期間無法工作一事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主張自難逕信為真,其請求以每月基本工資21,009元計算二個月不能工作,共42,018元,難以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等情,已如前述,堪認其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何浚溯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
106年度全年所得額為22,468元,名下有4筆不動產;被告何浚溯目前就讀大學中,其106年度全年所得額為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何建興高中肄業、從事打零工之工作,其
105、106年度全年所得額為0元,名下無財產,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為憑。再參諸本院函詢嘉義基督教醫院就原告傷勢,如為整行手術所需整型費用及術後照護費用一節為何,經嘉義基督教醫院函覆以:「病人(即原告)於106年9月14日於急診接受傷口縫合手術,之後於整型外科門診,106年9月15日、同年同月之20日、22日、27日門診追蹤,無其他醫療費用產生」等語,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08年3月25日戴德森字第1080300238號函在卷可按。本院斟酌原告因此事故受傷、治療、休養之情形,認原告何珮妤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實屬過高,不應准許。
㈥、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共計146,349元【計算式:23,349元+3,000元+120,000元=146,349元】。
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第1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何浚溯駕駛堆高機進行大理石裝卸作業,理應注意駕駛堆高機,利用道路裝卸作業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物或車輛行人,遇有車輛通過,應將堆高機妥適停於路邊,並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將堆高機妥適停於路邊,僅暫停作業,堆高機牙叉仍停於半空中,妨礙車輛通行,致原告發生上開傷害等情,已如前述。而據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7年7月25日就本件車禍鑑定意見所載:「一、何浚溯駕駛堆高機,利用道路裝卸貨物(大理石),且遇有車輛通過,未將堆高機妥適停於路邊,僅暫停作業,堆高機牙叉仍停於半空中,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主因。二、何珮妤無照駕駛普通輕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另未戴安全帽有違規定)」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何珮妤無照駕駛普通輕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戴安全帽有違規定之事實,是其自有過失。本院審酌本件被告何浚溯駕駛堆高機,利用道路裝卸貨物(大理石),且遇有車輛通過,未將堆高機妥適停於路邊,僅暫停作業,堆高機牙叉仍停於半空中,妨礙車輛通行之過失,原告何珮妤無照駕駛普通輕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戴安全帽之過失,因此被告何浚溯應負擔百分之70過失責任,原告何珮妤應負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是原告之賠償金額自應按上開過失比例減輕,是依上開說明,本件交通事故適用過失相抵規定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02,444元【計算式:146,349元×0.7=102,444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何浚溯、菁埔石材行連帶給付原告102,444元,及何浚溯自107年11月3日起;被告菁埔石材行自107年11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又被告何建興為被告何浚溯之父,應就此項給付與被告何浚溯負連帶給付責任,第一項至第二項中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本件原告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訴訟中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發生,故本院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書記官蕭惟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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