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交上易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易字第370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進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2922號、第29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林進益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關於過失傷害告訴人 施永琦 部分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至原判決關於肇事逃逸部分,未據上訴而已確定,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內)。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係告訴人騎太快撞到伊云云;於民國108年3月22日原審訊問時仍辯稱:從路旁起駛時有回頭看到告訴人的車,伊往前騎,告訴人就從後方撞上伊,告訴人騎太快,伊否認有過失傷害云云,推諉卸責;嗣於108年5月17日原審準備程序時方坦承犯行;且於犯後經傳拘未著而遭發佈通緝,於107年9月7日緝獲,顯見其逃避法律責任,難謂犯後態度良好,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股骨骨折之傷害,施行內固定手術,需休養3個月且由專人照顧1個月,至今仍無法進行劇烈運動,所受損害非輕,被告未曾前往探視告訴人,對告訴人之傷勢不聞不問,迄未賠償分文,亦未取得告訴人諒解或達成民事和解,原審量刑顯屬太輕,不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云云。惟查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亦不生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無上訴意旨所稱量刑不符比例、平等、罪刑相當原則之違誤。至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情,縱於科刑時併予斟酌,仍難認原審所量定之刑有何失之過輕。原審就科刑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自不能遽指為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上訴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進益○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2922號、第292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林進益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進益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08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643號調解筆錄所載條件履行賠償。
事實
一、林進益各別起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6年12月8日下午9時34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旁欲起駛進入車道,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適有施永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黃畇喬 沿上開道路直行至該處,因而閃避不及而從林進益後方撞上,導致施永琦、黃畇喬2人人、車倒地,施永琦因此受有右側股骨骨折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黃畇喬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
(二)另於107年5月10日下午4時37分許,騎乘上開同一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往板橋方向行駛,貿然闖越紅燈,適有 曾雅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新莊方向綠燈起步,因而在上開地點遭林進益撞上,導致曾雅芳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右側手部、左、右側膝部挫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曾雅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詎林進益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不得逃逸,而應即採取救護措施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警察機關處理,竟未下車依法為相關處置,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調閱監視器查得林進益之車號,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施永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曾雅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進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永琦、曾雅芳、證人黃畇喬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損及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7年度偵字第14018號卷第9、15、23至29、35至51、6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損及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07年度偵字第22496號卷第9至24、29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經立法院修正通過後,業於108年5月29日由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罰金刑上限均提高,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斷。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行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過失傷害部分無刑法第62條之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固然有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警員坦承為肇事人(107年度偵字第14018號卷第57頁),因被告於偵查中逃匿,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07年
8月27日發布通緝(107年度偵字第14018號卷第125頁),至107年9月7日緝獲歸案,被告既曾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五)肇事逃逸部分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且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刑事判例、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
1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8
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刑責亟為嚴峻;又自刑法體系觀之,刑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並未對行為人課予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而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然就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4條遺棄罪論處,亦僅就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行為始課以刑責,且若未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刑責僅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反觀刑法第185條之
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卻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更彰顯肇事遺棄罪之設,實過於嚴苛,與刑罰之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未必相符,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固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駕車離去,然告訴人曾雅芳因被告肇事所受之傷害,多為擦挫傷等傷害,傷勢尚非已臨命危、瀕死或呈現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之境,且本件事發時間為日間,該路段事發時交通繁忙,有人、車在側,事發後亦有路人協助告訴人曾雅芳將車輛移至路旁、提供行車紀錄器,由告訴人曾雅芳自行打電話報案,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曾雅芳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且有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等附卷可考(107年度偵字第22496號卷第13至24頁),告訴人曾雅芳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甚低,稍後亦經送醫救護,顯見不致因被告逃逸離去現場而造成救助困難或傷勢加重,可認被告逃逸行為對告訴人曾雅芳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及對社會造成之風險相對較輕,況被告於案發後已與告訴人曾雅芳調解成立,經告訴人曾雅芳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10
8年度交訴字第6號卷第127至131頁)存卷可參;另審酌被告倘下述諭知之緩刑遭撤銷,即將面臨1年以上之刑期,而毫無由檢察官酌量能否易服社會勞動之可能。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確屬情輕法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六)爰審酌:
1.犯罪之手段:被告無駕駛執照,於騎乘機車起駛進入車道前,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起駛,致同向後方之機車駕駛人即告訴人施永琦閃避不及而撞上被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傷害;另騎乘機車闖越紅燈,撞上綠燈起步之機車駕駛人即告訴人曾雅芳,造成告訴人曾雅芳受傷後,未下車依法為相關處置即行騎車離去,罔顧告訴人曾雅芳之生命、身體安全。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鋪設PU跑道、球場之工作,以日計酬,日薪新臺幣1,000多元,已離婚,女兒已自行就業,目前獨自租屋居住,父親得大腸癌須時常回去照顧,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在卷(見108年度交訴字第6號卷第16
4頁);又被告前未曾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交通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造成告訴人施永琦倒地,受有右側股骨骨折之傷害;被告造成告訴人曾雅芳倒地,受有左、右側手部、左、右側膝部挫擦傷之傷害後,即逕自騎車離去,幸當時該路段交通繁忙,有路人協助告訴人曾雅芳將車輛移至路旁、提供行車紀錄器,告訴人曾雅芳亦尚能自行打電話報案,未釀成更大之損害,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被告。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告訴人施永琦因金額問題未能調解成立(被告另已與告訴人施永琦搭載之告訴人黃畇喬調解成立,並給付全部之金額);告訴人曾雅芳已調解成立,經告訴人曾雅芳表示願原諒被告之行為,並請法官從輕量刑(見108年度交訴字第6號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肇事逃逸部分之緩刑宣告: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曾雅芳調解成立,經告訴人曾雅芳表示願原諒被告之行為,並請法官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及緩刑之機會(見108年度交訴字第6號卷第129頁),顯見被告有悔悟之意,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雅芳間之賠償方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依本院
108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643號調解筆錄所示條件履行賠償;且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即:如期賠償告訴人曾雅芳),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時瑋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