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36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BUIVANHIEU(裴文孝)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0年10月1日先行對被告施用戒具,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法務部○○○○○○○○於民國一一0年十月一日對裴文孝因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裴文孝於民國110年10月1日,因毆打同房收容人,情緒不穩,恐有暴行之虞,乃先行於同日8時20分許,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並於同日9時55分許解除戒具,爰依法向法院陳報等語。
二、按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時,得限制其行動;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二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羈押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毆打同房收容人,情緒不穩,恐有暴行之虞,為維持秩序之必要,急迫之下,戒護人員乃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且於原因消滅後即解除戒具,施用時間約95分鐘,並於事後立即陳報本院等情,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且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規定意旨。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於110年10月1日因急迫先行對被告施用戒具,而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尚非無據,爰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王瀅婷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