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8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8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801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國彥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81號),聲請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國彥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81號、110年度苗簡字第564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43號之卷宗及證物(經隱匿陳國彥以外之人個人資料)影本,且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國彥(下稱聲請人)爰聲請付與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81號妨害公務案件之卷宗及證物影本等語。
二、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81號審判中,業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又該案之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81號、110年度苗簡字第564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43號卷宗及證物內容,核與聲請人被訴事實相關。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付與上開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併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諭知聲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至上開卷宗及證物影本內關於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內容,與聲請人被訴事實無關,且涉及第三人之隱私,爰予隱匿,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朱俊瑋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曉羚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