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交簡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凱傑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0833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凱傑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傷害」後補充「(葉凱傑被訴對 沈正軒 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沈正軒撤回告訴,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凱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見109相600卷第67、125、21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凱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以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109相600卷第121頁)在卷可稽,復觀被告主動供承前開犯行,以利偵查,並無事實可認被告供陳前開犯行係因情勢所迫或有基於預期獲邀減刑之寬典,而非出於內心悔悟等情,爰就被告所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如起訴書所載之路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騎乘機車亦疏未注意於變換車道時應保持安全距離而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行駛之被害人 熊沁源 失去寶貴之生命,並使被害人家屬 沈佳萱 、沈正軒等人造成難以彌補之創傷,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未曾有因刑事犯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素行亦佳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15頁)在卷可憑。再被告已與告訴人沈佳萱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一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新北市新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份(見本院審交訴卷31、47至48頁)在卷可查,堪認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5頁),暨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交訴卷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於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家屬完畢,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沈正軒受有下
背部及臀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沈正軒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檢察官認亦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沈正軒於民國110年1月4日具狀撤回告訴,不再訴究等節,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5頁)附卷可稽。則依照前揭規定,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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