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7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79號原告 許立言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李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屬桃園監理站民國
102年2月23日桃監裁字第裁52—Z1A02495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1A024958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原告許立言不服被告如案由欄所示裁決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原處分。按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總統公布修正之行政訴訟法,增訂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其中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規定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且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司法院函定自一0一年九月六日施行。查本件屬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第一款前段所定「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而提起之撤銷訴訟。自應由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原為 柯武 ,嗣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已變更為張朝陽,依法應予承受訴訟,此業據被告提出承受訴訟狀一紙附卷可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許立言於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四日下午三時七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VB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汐五高架道北上二十五點四公里處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警員認原告有「經雷射槍測定行速一百四十四公里,限速一百公里,超速四十四公里(測距二百五十二點六公尺)」之違規,遂當場舉發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1A02495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一0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雖當場拒簽表示不服,並於一0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查證明確後,認原告前開違規事實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原裁決書漏載)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桃監裁字第裁52—Z1A02495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與主張之理由(略以):
(一)訴之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於一0二年十二月四日下午三時七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VB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汐五高架道北上路段時,於車內全程使用行車定速系統,並將車速設定為該路段合法最高速限一百公里以下,維持定速行駛之狀態,且隨時注意車內儀表版所顯示之車速數據,以確保行車速度不會超過該路段之最高限速一百公里。而依常情,車輛若以定速方式行駛,且定速於法定限速以下者,則車速係由行車電腦控制,理無超速之可能,因此客觀上原告應無駕駛車輛超過該路段之最高限速一百公里之違規。然本件值勤員警雖稱以雷射測速器測得原告當時車速達一百四十四公里,卻無任何相關證據為佐,更與原告當時所設定之車速一百公里以下,誤差多達四十四公里,要與事實不符,被告任意以此竟與裁處超速違規,實乏依據,且無理由。
(三)再者依據本件之舉發單位(即國道一隊)對原告違規申訴一案所作之說明內容得知,該名值勤員警當時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並未具有照相功能,因此對於每次施測結果勢必無法照相存證,況且高速公路車輛往來頻繁、密集,該雷射測速儀既然於施測時無法照相存證,則試問本件值勤員警如何確定該儀器所施測之對象即為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又高速公路之車輛行駛均呼嘯即過,又如何證明當時原告車輛之車速有如其口述之速度?就此而言,被告均無任何證據,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以來函說明當時確定為8138—VB號車超速無誤,實令原告難以信服。故被告以此認定原告有違規之事實,顯有錯誤,與法不合。
(四)末查國道一隊及被告所屬桃園監理對於本件原告違規之申訴案,雖均援引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做為依據,並表示該儀器業經檢驗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在案,而認定值勤員警於案發施測所得之一百四十四公里車速結果,其準確性並無疑等語。惟查,上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究竟是否為本件值勤員警當時所持之測速儀,被告並無法證明,更遑論作為其主張儀器合格之證明,要無理由;其次,依一般社會經驗論斷,該檢驗合格證書應僅得確認其儀器於受檢驗當時之狀態,係符合檢驗合格標準而已,並無法一併確保值勤員警於施測時,其施測結果之準確與否?況天候狀況、人為操作方式或儀器故障異常等種種突發因素,均可能影響施測結果之正確性,且手持是雷射測速儀器施測行速與車輛實際行速有明顯誤差之事件,亦時有所聞。據此,被告未予詳查即逕為不利於原告之處分,顯有未當,應不合法。
四、被告答辯理由(略以):
(一)答辯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一0二年五月十五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職沈宗翰、 吳冠緯 於一0一年十二月四日執行巡邏勤務,於國道一號汐五高架北向二十五點四公里定點測速,以雷射槍測定8138—VB號自用小客車行速一百四十四公里,限速一百公里,超速四十四公里,攔停後告知其違規事實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且予以製單。當時測定情形係位於國道一號汐五高架北向二十五點四公里避車灣定點向後,以雷射槍測速,另一位同仁吳冠緯在巡邏車上並注視副駕駛座專用後視鏡觀看後方車輛動態,當時車流量均順暢,對行經該地車輛均測速,時速可達八十公里以上,當以雷射槍測到超速車輛8138—
VB號,立即告知吳冠緯開警示燈,並確認超速車輛之廠牌顏色後,即馬上開車至該超速車輛旁邊攔停,且吳冠緯打開警報器示意違規駕駛人停車,停車後即與違規駕駛人對話並出示雷射槍數據,再由吳冠緯製單舉發。而雷射槍一次只能瞄準一部車測速,當時該8138—VB號自小客車有開燈,其前後鄰近之車輛均未開燈,亦無同型之其他車輛,況雷射槍亦經過國家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因此並無誤判之可能」。
(四)又本件舉發原告駕駛系爭汽車違規行為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且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00Hz非照相式、廠牌:LTI、型號:TruSpeed、器號:TS000393、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0000000、檢定日期:一0一年九月十一日、有效期限:一0二年九月三十日)等情,有上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可稽(如證三),准此可知本件舉發原告違規行為時,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上在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故該雷射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況該雷射測速儀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五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能昭得公信。是本件施測之雷射測速儀器既經檢驗合格,其所測得之車速資料,應屬正確無疑。
(五)綜上,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示,「行駛高、快速公路型車速度車過規定之最高速限四十公里以尚未滿六十公里」、「小型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後裁決者」,裁處罰鍰五千元,「備註」記違規點數一點。是被告以桃監裁字第裁52—Z1A02495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五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應無不合。
五、本院判斷之依據與理由:
(一)按一0一年九月六日刪除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規定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條乃遷就過去(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以前)行政訴訟制度不盡完整之故。大法官因而容許立法機關基於此類行政處分所受影響之權益性質、事件發生之頻率及其終局裁判之急迫性,以及受理爭訟案件機關之負荷能力等因素之考量,進而兼顧案件之特性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而為設計(參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一八號解釋理由書)。立法者這種設計是否有將此類交通違規事件,視為輕度犯罪行為之意,未可而知。惟法院審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踐行調查證據發見真實之程序,對於原處分機關所據以認定行為人違規之事實及證據,如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法達於確信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事實時,即應受刑事訴訟法「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之證據法則限制,就有疑問之部分,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解釋及認定。惟須強調者,此類異議係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受之行政處分而發,其仍應為行政訴訟性質,前述立法及大法官議決之解釋,係遷就過去行政訴訟制度之便宜措施,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以後,此類對於行政處分不服之事件宜劃歸於行政訴訟制度,依一般訴願及行政訴訟之途逕解決,方為妥適之道。否則就本質為行政爭訟之案件,立法上卻強為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首先遇到之難題即「被告」究為何人之認定?係違規之行為人,抑或處分機關之行政機關,如係違規之行為人為所謂「被告」,則此類案件因欠缺「原告」,而有架空刑事訴訟基本之控訴原則之虞,如係以處分機關為「被告」,則受無罪推定原則保障者竟變為處罰之行政機關,豈不荒謬。又如以違規之行為人為「被告」,則準用刑事訴訟法上偏重「被告」(違規之行為人)之證據法則後,顯對於他造當事人之行政機關產生極為不利之結果,而有害行政效能,換言之,為行政罰對象之人民,是否仍應受與刑事被告相同之保障,進而亦勢將影響包括行政處分存續力等推定合法等原則,均遭架空而無法落實之窘境。似此等法制上適用或準用之矛盾及衝突現象,均係刪除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之難題。
(二)所幸一0一年九月六日以後,交通裁決訴訟案件已適用行政訴訟法,昔日諸多準用刑事訴訟法之下,甚至導致受刑事實體法拘束的謬誤法理與適用結論,均應揚棄不採,而回歸行政救濟法制及行政法法理。按行政救濟程序舉證責任之分配,不論學說或實務早已拋棄早期偏重國家權威性的過時的行政處分「公定力」理論,而係自行政訴訟當事人法對等性的觀念出發,認行政救濟程序之舉證責任分配,亦應採行民事訴訟程序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諸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明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更足證之。換言之,行政訴訟之審理程序原則上採職權調查主義(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參見),並無證據提出責任之觀念,從而所謂舉證責任係就「客觀舉證責任」而言,其意在經法院審理結果,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有將事實不明轉化為終局法律效果,以及將事實無法證明之不利益分配於當事人間之功能。詳言之,法院經調查程序並適用自由心證原則,仍無法克竟確定事實之功能時,當證明度要求愈高,法院之心證愈不易形成,舉證責任愈有其運作之空間;又限制性等非授與利益之行政處分因有須符法律保留原則要求之強度,原則上自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證明其合法性,除非法律明文規定,否則舉證責任不能任意移轉予通常為人民一方的受處分人負擔。惟為了減輕行政機關於特定事件舉證上之負擔與困難,法院透過事實上推定、表見證明或當事人協力義務等立法明定法則之運用,使處分要件事實不致陷於真偽不明,避免舉證責任裁判過度浮濫,仍不違反舉證責任分配應抽象預定之法治國原則要求。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原告,原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逕以卷內證據審酌判斷,合先敘明。查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大隊一0二年五月十五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職務報告書等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二十六頁反面、第二十八頁反面至三十三頁),足信屬實。
(四)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舉發員警以雷射槍測速器所測得超速之車輛,是否即為原告所駕駛之車輛?若無採證照片,得否僅憑雷射槍測速器所得之數據及舉發員警之證言,而認定原告有超速之事實?
(五)按目前我國警察取締超速駕駛之科學儀器可區分為二類,一為定點設置之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包含有雷達、雷射與感應線圈等,惟感應線圈因尚未有國家檢驗標準,目前已暫停使用);一為手持或車裝流動測速儀器(發射兩條雷射光束計算目標車輛之進、出場時間)。後者又可分為二種,一為定置路旁附有照相機之固定雷射測速儀器,另一種為警員手持雷射測速槍,此或附照相功能或未具照相功能,確認超速後當場攔停舉發或逕行舉發。再按為確保交易安全、維護大眾安全健康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就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器。度量衡法第五條定有明文。從而授權制定的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即規定,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及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光達式)為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同辦法第十八條亦規定檢定合格在使用中之度量衡器,應接受檢定機關(構)之定期或不定期檢查。是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並衡諸上述法令意旨,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理應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方能昭得公信。經查本件用以測速之雷達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一0一年九月十一日檢定合格,有效日期為一0二年九月三十日,一切功能正常等情,此有被告所提出由該局一0一年九月十一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二十八頁反面)。是在原告未提出其他足以推翻上述檢定合格結論的反證前,該測速儀之精準度已難質疑。從而本件雷達測速儀器於一0一年十二月四日下午三時七分許,一切功能運作正常,並無被干擾之情事,堪以認定。依該雷達測速儀器就原告行車速度所示,本件原告於違規時、地之行車時速確為一百四十四公里無訛;又該地最高速限為一百公里,其超速已達四十四公里,本件雷達測速儀器既經定期檢測及維護保養,並在有效日期內,其測得速值足信屬實。
(六)原告之起訴書另辯稱舉發地點為高速公路,其車輛往來頻繁且密集,警方偵測時,該雷射測速儀器既無法照相存證,如何確定該儀器施測之對象為原告,況本件舉發機關並無附上相關之採證照片等語。惟查經庭勘驗被告所提出由舉發機關當日舉發攝影採證錄影光碟,勘驗結果除有警察當場舉發原告之錄音,而原告表示其未有超速行為,只開定速時速一百公里之辯稱外,另有三段行車紀錄器錄影過程,兩段為車前錄影,第三段為車後錄影,雖沒有攝錄到警察使用測速器之畫面,惟此當係出紀錄器角度及拍攝位置之故。而車前行車紀錄器之錄影顯示,原告汽車甫經過警車,警車即追上前示意原告停,並進行當場舉發程序。現場車流量順暢,明顯可辨警察要追逐的特定車輛,應無認錯車輛之虞。是即使舉發機關礙於經費或其他條件限制,未採取最完善附有拍照或錄影紀錄功能之非照相式雷射測速器進行舉發,只要能甫以行車紀錄器或其他證據證明對像無誤,尚非不許。另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一0二年五月十五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
00號函覆所稱(略以):本案員警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為雷射光束(不可見光),直接瞄準行進中之車輛,屬「單點單台」之測速方式,係針對單一車輛進行鎖定測速,該儀器以抬頭顯示幕正中央之雷射光瞄準點,對準單一受測車輛進行測速(不論該車行駛何車道,以測速器瞄準所測之車輛,即可測得該車車速,無受到其他車道或車輛之干擾),儀器所測得之速度及測距值立即顯示於儀器之面板,值勤員警自偵測、鎖定乃至攔停過程均未離開視線,並無偵錯之可能,當時確定為8138—VB號車超速無誤等語(詳見本院卷第三十頁)。是本案舉發員警既係鎖定原告所駕車輛進行測速,則該雷射測速器所顯示之測速結果即係原告所駕車輛之車速,應無誤測之可能,洵堪認定。原告徒以舉發當時道路上仍有其他車輛、未拍照存證等為由,尚難推翻上述認定,既難認警察有誤認違規車輛之可能,原告所辯自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四十公里以上未滿六十公里)」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裁處原告罰鍰五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三百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錢建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書記官劉宗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