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字第128號上訴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蘇炳璁 被上訴人 李維振
李清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民國[下同]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與否,攸關上訴人得否藉由強制執行系爭土地之方式以獲得債權之滿足,上訴人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程序上即無不合。
二、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為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在103年5月12日民事聲明上訴狀未明列「李清木」為被上訴人,則對被上訴人李清木之上訴,顯不合法;雖上訴人於103年6月4日之上訴理由有記載「被上訴人李清木」,但已逾上訴期間等語。經查,上訴人在103年5月12日民事上訴理由狀已列載「被上訴人李維振等」,可知其上訴之被上訴人範圍應包括被上訴人李清木在內;且本件訴訟對被上訴人等間其判決結果有一體性,則縱使上訴人於上訴狀僅列李維振為被上訴人,但其上訴之效力亦及於被上訴人李清木;故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爰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
一、先位之訴部分:㈠被上訴人李維振於93年10月8日向訴外人台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惟自95年3月31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及付息,共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91,600元,及自95年3月3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之利息134,487元。嗣台新銀行於95年8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李維振明知其已積欠款項無力清償,竟與被上訴
人李清木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95年5月17日將自己所有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李清木。因被上訴人李清木原係被上訴人李維振之雇主,二人為相識多年朋友,故李清木不可能不知李維振負債情況,可見渠等係為避免被上訴人李維振之系爭土地遭債權銀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為通謀虛偽買賣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無效。又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而無效, 則渠 等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失所據。被上訴人李維振既有怠於行使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權利之情事,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被上訴人李清木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被上訴人等於103年2月20日在原審言詞辯論時,均表示未
簽訂買賣契約,因被上訴人李維振陸續向被上訴人李清木借款,而開立面額663,2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後再借30萬元,作為買賣價金云云;惟當法官詢問被上訴人李清木,是否向被上訴人李維振購買時,其答覆:「買土地,他土地都是持份,房子沒有買;總共幾筆土地我不知道。」等語。衡諸常情,倘若被上訴人等間就系爭土地確有買賣之合意,則雙方應就標的物及價金有所約定,然身為所有權人之被上訴人李清木,卻無法回答其所購買之土地坐落何處,甚至連幾筆都不知悉,更遑論以所有權人之身分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 況渠 等2人連買賣價金所述之金額亦不相同,被上訴人李清木表示價金為663,200元加上30萬元,惟被上訴人李維振卻言除663,200元外,還借40萬元,則渠等就買賣標的及價金皆未有合意,買賣契約應未成立。又於102年11月27日原審言詞辯論時,被上訴人李維振表示663,200元之本票是於93年左右簽發,然被上訴人李清木回答則稱:「日期是寫94年,是本票上的日期當天開的。」渠等所回答簽發本票之日期竟相差一年。且被上訴人李清木 陳明 系爭土地為何過戶後,於法官再詢問被上訴人李維振是何時講的?被上訴人李清木竟回答:「上次開庭後跟我講的。我才想起來。」由上可知,被上訴人李清木根本不清楚兩人之間何時簽立本票,及被上訴人李維振何時向其借錢,顯是被上訴人等僅憑一張本票影本所杜撰出來之事。
㈣被上訴人等雖於103年4月24日提出音檔及譯文;惟觀其譯
文可知,被上訴人李維振一開始稱:「欠人家錢,好在本票還他影印下來,對吧,呵呵,我知道要影印下來才有這張。」後又說:「但是代書有教我這樣要用影本的,不行用正本去。」由上開陳述明顯可知,系爭本票並非被上訴人李清木與李維振所簽訂,而是被上訴人李維振與另外第三人之間所簽之本票,所以後來被上訴人李清木才會問被上訴人李維振:「阿.…你本票的錢是在那裏寫的,對嗎?」所有對話之債權人皆非指被上訴人李清木,而是第三人,才會有「人家」、「他」跟「那裡」的用語出現;此與被上訴人李清木在原審102年11月27日所陳:本票之金額及日期是他所書寫的,亦不相符。
㈤綜上,依被上訴人李清木在原審審理過程,與被上訴人李
維振之借貸經過及本票簽立一直處於不清楚之狀態,系爭本票顯非作為系爭土地移轉之對價,故被上訴人等間就買賣之標的及價金,均未達成共識,係通謀虛偽之無效法律行為。
二、備位之訴部分:㈠如鈞院認上訴人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則應命被上訴人提
出合理買賣價金、買賣資金來源及買賣價金流向明細等,以證明確有買賣事實;而被上訴人李維振於負債期間應曾求助其家人朋友,則被上訴人李清木對其財務狀況顯應知悉;又被上訴人李維振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時點係發生於債務逾期未依約繳款時,顯見被上訴人李維振於行為時確係明知有損害於上訴人之權利,而為脫產行為;而被上訴人李清木亦知其情事。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上訴人亦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請求被上訴人李清木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上訴人李維振所有。
㈡縱使被上訴人間確實有借貸關係存在,然被上訴人李清木
103年4月10日已稱:「李維振去越南娶妻我知道,他都沒有錢,他都向我借錢欠我錢,所以我知道,都向我借錢,都長期沒錢,他喜歡賭、喝、花,」故被上訴人李清木確實知悉被上訴人李維振之財務狀況,雙方卻仍為系爭土地之移轉,按民法第244條之知悉非指知悉特定債務,被上訴人李清木明知被上訴人李維振已無資力,且喜好賭博,兩人又是認識多年之舊識,實不可能不知被上訴人李維振在外有積欠債務,然渠等仍完成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顯為有害於上訴人債權之詐害行為。
三、依上,爰依民法第247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242條及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等規定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嗣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爰上訴之先位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確認被上訴人李維振與被上訴人李清木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95年4月26日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⑶被上訴人李清木應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95年5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備位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李維振與被上訴人李清木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95年4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於95年5月1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⑶被上訴人李清木應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95年5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李維振名義所有之判決等語。
貳、被上訴人等則以:
一、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李維振所有,因李維振陸續向被上訴人李清木賒取免持聽筒、機油、雨刷等貨品出賣,共積欠被上訴人李清木663,200元,乃簽立系爭本票1紙交由被上訴人李清木收執;嗣被上訴人李維振要至越南娶妻,又陸續分數次向被上訴人李清木借款共計40萬元,赴越南相親、娶妻;因李維振先後共積欠李清木達1,063,200元,嗣欲再向被上訴人李清木賒購聽筒、機油、雨刷轉賣賺取利潤維持生活,被上訴人李清木遂要求被上訴人李維振結清前帳,始准半賒半現,被上訴人李維振乃將系爭土地以總價金1,063,200元出賣予被上訴人李清木。依被上訴人等提出之系爭本票、李維振之護照、身分證記載資料,及被上訴人李清木所經營之麒為貿易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基本資料查詢等,應足證明被上訴人李維振積欠被上訴人李清木貨款及借款,自不能僅因被上訴人李清木提出系爭本票等以證明部分債權,未能提出借貸借據等而否認被上訴人等間之金錢借貸關係。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間有僱傭關係及為多年朋友,及李維振積欠李清木債務等情,即推論被上訴人等間係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應為臆測之詞。
二、又被上訴人李維振有無向台新公司或其他之人借錢,係其自己之隱私,被上訴人李清木無法知悉其生活及財務狀況;且本件移轉系爭土地之原因,係被上訴人李維振為清償積欠被上訴人李清木之債務所為,被上訴人李清木當時不致懷疑或知悉有損害於其他債權人;上訴人提出李維振99年6月間之聯徵資料,泛稱李維振已無資力,而推定被上訴人李清木知悉被上訴人李維振之出賣行為足以損害其債權,乃為臆測之詞。
三、上訴理由雖稱:「…被上訴人李清木卻無法回答其購買之土地坐落何處,甚至連幾筆都不知道…然查被上訴人與李維振買受系爭土地時,當然至現場勘查數次,並參考地籍圖,土地登記簿等,何以謂不知土地坐落何處?」因系爭土地都是持分,在未分割前當然不能確定持分的土地在何處,又總共持分好幾筆,在庭詢時未經詳閱所有權狀當然一時不能確定是幾筆;上訴人以此為上訴理由,均屬臆測之詞。又稱:「…被上訴人李清木表示價金為663,200元加上30萬元,惟被上訴人李維振卻言除663,200元之外還借40萬元,雙方就買賣標的價金皆未有合意,買賣契約應未成立。」云云。惟因被上訴人李維振赴越南數次相親、娶妻,陸續向被上訴人李清木調借現金,被上訴人李清木平日處理麒為貿易有限公司帳務,買賣甚為繁雜,又已經過數年,庭詢時難免失所記憶,豈能僅因該10萬元之失憶即謂當時之買賣不成立。另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譯文,係觸犯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刑責另行訴究),企圖混淆本件系爭土地買賣之真正,其違法取得之音檔、譯文真實性既有可議,被上訴人否認之。
四、依上,爰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李維振於93年10月8日向訴外人台新銀行申請帳
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惟自95年3月31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至102年6月30日止共積欠信用卡消費款226,087元(即本金91,600元,及自95年3月3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之利息134,487元)。而台新銀行於95年8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上訴人等情,有被上訴人李維振之信用卡債權證明文件影本、被上訴人李維振之催收畫面、債權計算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95年10月31日太平洋日報有關包括系爭債權轉讓之台新銀行公告可證(見原審簡字卷第4至11頁,本院卷第52至53頁)。
㈡被上訴人李維振於95年5月17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系
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李清木,有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異動清冊、異動索引、土地謄本、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2年12月23日北地一字第000000000號及95年北地資字第45370號登記資料可證(見原審簡字卷第12至35、247至257頁)。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先位聲明主張被上訴人等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移轉
所有權行為乃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之,而屬無效,於法是否有據?㈡被上訴人備位聲明主張被上訴人李清木於買賣、移轉系爭
土地時,係明知被上訴人李維振積欠上訴人債務,其買賣有損害於上訴人債權之權利,應予撤銷,是否有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就上開爭執事項㈠部分:
(一)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8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是本件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2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係通謀虛偽行為,則其就被上訴人2人間係虛偽成立上開買賣契約乙事,自應先負舉證之責;亦即上訴人應證明被上訴人2人間就上開買賣契約之成立係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二)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維振於95年5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李清木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屬兩造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以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簡字卷第12至35頁),並以被上訴人等間隻字片語及以其自己之方法解釋,為其所據。惟依原審法院向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函調取得之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見原審簡字卷第247至257頁)記載內容形式上觀之,堪認被上訴人間確有於上開時間就系爭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則依此證據,尚無從遽而推論被上訴人等間所為,即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作為。
(三)且查:㈠被上訴人等於102年11月27日在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均已
陳述:「因李維振陸續向李清木賒欠免持聽筒、機油、雨刷等貨品出賣,而積欠李清木663,200元,才簽發發票日94年4月30日、票據號碼TH0000000、金額663,200元之本票1紙,交由李清木收執,後來95年間李維振要到越南娶妻,又向李清木借300,000元,才將系爭土地出賣移轉予李清木。」等語(見原審簡字卷第225至229頁),並提出該面額663,200元之系爭本票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簡字卷第84頁)。
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
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李清木所提出之系爭本票,觀諸該本票發票人欄係由被上訴人李維振之親自簽名及蓋用指印,且為被上訴人李維振一向之主張,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即應推定為真正;上訴人固為否認,即應提出確實證據為主張,但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迄未能提出系爭本票並非真正之反證,是堪認系爭本票為真正。
㈢被上訴人等固陳稱:30萬元及10萬元,係以現金交付等
語,而無法提出相關證據為證;但被上訴人2人亦均一致陳稱:因95年間被上訴人李維振要到越南娶妻,始向被上訴人李清木再借30萬元等語;而被上訴人李維振已提出其護照、身分證為證(經原審當庭勘驗,見原審港簡字卷第225、230至234頁),其上記載被上訴人確實於95年間至越南並娶越南老婆 嚴氏 白菊 相符,有95年間李維振多次出國至越南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港簡字卷第86頁)。又被上訴人李清木為麒為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之董事,有該公司設立登記表、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憑(見原審港簡字卷第53至54、87頁),而麒為貿易有限公司於95年間資金往來正常,堪認被上訴人李清木有能力借款予被上訴人李維振,亦可證被上訴人李維振確實有向被上訴人李清木借款30萬元;據此,顯見被上訴人2人所稱:「李維振因向李清木借款未還,才以之為對價,將系爭土地之出賣予被告李清木。」等語(見原審港簡字卷第225頁背面、228頁背面至229頁),堪為採信。
(四)至上訴人質疑依被上訴人李清木於原審法院10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所陳,其身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卻無法回答所購買之土地坐落何處,甚至連幾筆都不知,更遑論以所有權人之身分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被上訴人等就買賣價金所述之金額未同,且被上訴人李清木根本不清楚兩人之間何時簽立系爭本票,及被上訴人李維振何時跟他借錢等語。惟查,被上訴人李清木已抗辯稱:因系爭土地均為持分地,在未分割前當然不能確定我持分的土地在何處,且係多筆土地,在原審法院詢問時未經詳閱其所有權狀,一時不能確定是幾筆,上訴人此之上訴理由,屬臆測之詞。至其曾稱買賣價金為663,200元加上30萬元,惟被上訴人李維振卻稱除663,200元之外還借40萬元部分;因被上訴人李維振赴越南數次相親、娶妻,陸續向其調借現金,且其係麒為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日理帳務,買賣甚為繁雜,又已經過數年,於原審法院庭詢時難免失所記憶,豈能僅因該10萬元之失憶即謂當時之買賣不成立等語。經查,上訴人上開質疑,係擷取被上訴人等先後陳述中些許言詞間之矛盾而提出;但衡諸常情,在一般自然人先後不同時段之陳述,本即常有些許前後陳述不一之情事,何況係在不同之當事人間所為之先後陳述,更易在其中有前後陳述互不一致之言詞;且係事隔多年前之情事,記憶或有落差,亦屬人情之常。又依首揭說明,上訴人即負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2人間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成立係出於通謀虛偽而非真意之意思表示;但上訴人迄亦未能舉證使本院產生確信,則其上開質疑,自尚不能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五)綜上,上訴人之舉證未能使本院產生被上訴人2人就系爭土地買賣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確信,參照被上訴人2人已提出相關之系爭本票、護照、身分證記載資料,渠等間已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存在及價金支付為相當之證明,自應認被上訴人2人之抗辯為可採。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2人就系爭土地買賣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等間就系爭土地,於95年4月26日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李清木應將系爭土地於95年5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非有據。
二、就上開爭執事項㈡部分:
(一)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上訴人先位之訴既經以無理由駁回,本院即應就其備位之訴予以裁判,先予敘明。次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除斥期間,係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同法第245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為實行其對債務人即被上訴人李維振之債權,乃於102年6月17日至7月9日申請上開系爭土地之謄本相關資料,有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2紙在卷可憑(見原審港簡字卷第60至61頁),上訴人於此期間始知被上訴人李維振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李清木,而知有撤銷原因,即於同年7月22日起訴行使撤銷權,故尚未逾越一年之除斥期間。
(二)再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惟「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訴權,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事實上將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為要件」(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564號判例參照)。準此,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行使撤銷訴權,就「受益人李清木受領系爭土地所有權時『明知』被上訴人李維振之出賣行為足生損害於伊債權」,應負舉證責任。就此上訴人僅提出被上訴人李維振99年6月間之聯徵資料及101年之財所清單(見原審港簡字卷第50至52頁),並據此泛稱:被上訴人李維振當時欠款1,781,000元,而名下僅有一筆價值17,850元之土地,已經無資力,而被上訴人李清木為被上訴人李維振多年之雇主,雇主對於員工之生活、財務狀況及移轉土地之原因,應得知悉,而推定被上訴人李清木知悉被上訴人李維振之出賣行為足生損害於伊之債權等語,有上訴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原審港簡字卷第49頁),此外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為證明,自尚未達使本院認有損害其債權之確信。且查,被上訴人李清木已陳稱:「李維振向台新公司借錢,不會讓他知道,因為李維振怕他知道後會跟自己要債。」「當時不知道也不清楚李維振外面有積欠銀行的錢,如知道也不會有本件事情發生。」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背面、本院卷第67頁),亦合乎一般債務人為免於被追討而害怕債權人知悉自己有錢之心理,應可採信。況且依一般社會常情,雇主未必知悉員工之生活及財務狀況;且本件移轉土地之原因,係被上訴人李維振為清償積欠被上訴人李清木債務所為,被上訴人李清木不必然會懷疑或知悉有損害於其他債權人。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清木於受益時『明知』其買賣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云云,尚乏依據。
(三)依上,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命被上訴人李清木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上訴人李維振所有,尚屬無據。
三、綜上,本件上訴人先位及備位之訴之主張均不足採,原審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本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仍執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准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逐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顏基典法官王明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書記官王全龍【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應有部分││├───┬────┬───┬────┤├────┤││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雲林縣○○○鄉○○○段│637│道│114│4/6│├─┼───┼────┼───┼────┼─┼────┼───────┤│2│雲林縣○○○鄉○○○段│389│建│2,626│22/144│├─┼───┼────┼───┼────┼─┼────┼───────┤│3│雲林縣○○○鄉○○○段│389-2│旱│1,140│22/144│├─┼───┼────┼───┼────┼─┼────┼───────┤│4│雲林縣○○○鄉○○○段│389-3│道│145│22/144│├─┼───┼────┼───┼────┼─┼────┼───────┤│5│雲林縣○○○鄉○○○段│389-4│旱│633│22/144│├─┼───┼────┼───┼────┼─┼────┼───────┤│6│雲林縣○○○鄉○○○段│816│建│167│1/1│├─┼───┼────┼───┼────┼─┼────┼───────┤│7│雲林縣○○○鄉○○○段│816-1│道│13│1/4│├─┼───┼────┼───┼────┼─┼────┼───────┤│8│雲林縣○○○鄉○○○段│816-3│建│11│1/4│├─┼───┼────┼───┼────┼─┼────┼───────┤│9│雲林縣○○○鄉○○○段│816-4│建│4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