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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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71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宗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卻不思警醒,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17號被告吳宗憶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憶於民國109年2月21日20時30分許起,在其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3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轉彎未顯示方向燈,為警攔檢,並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吳宗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檢察官陳于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7日
書記官李美惠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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