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33號上訴人即原審被告 林陳美秀 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 律師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 李佩蘭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8月28日本院103年度東簡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合議庭於10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一審時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下午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時,因趴伏於慢車道之狗(下稱系爭犬隻)突然站起,被上訴人受驚嚇而緊急煞車致失控摔倒,造成左足第二蹠骨關節脫臼,經送醫進行鋼釘固定手術,須休養6個月而無法工作(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即原審被告為系爭犬隻之直接占有人,未妥善管控系爭犬隻,以致系爭犬隻遊走於道路導致系爭事故,上訴人具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177,442元(包含醫藥費5,942元、系爭機車修理費7,400元、療養期間無法工作而有工資損失134,100元,且因受有驚嚇而迄今聞狗色變,精神上痛苦萬分,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並於一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7,4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原審時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上訴人只知被上訴人於其屋前摔倒,基於好意而出來攙扶,而其飼養之犬隻(下稱相關犬隻)當時雖未受拘束,然係於上訴人前去攙扶被上訴人時,始隨上訴人出門,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未臥躺於慢車道,故相關犬隻並非造成系爭事故之系爭犬隻,系爭事故與相關犬隻無關,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應無理由。又縱系爭事故為相關犬隻所造成,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應為過失相抵,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等語。並於一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認為上訴人所飼養之相關犬隻,即為造成系爭事故之系爭犬隻,但認為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准許被上訴人部分之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1,847元,及自10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1,8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即被上訴人,被告即上訴人),上訴人就原審不利上訴人部分,表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原審遭駁回之部分,則未提起上訴):
(一)上訴人於二審補充:被上訴人主張積極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本件除被上訴人之證詞外,原判決僅就「出事地點」係在上訴人宅前,即謂該犬隻是上訴人所有之相關犬隻;並以現場無其他犬隻,反推犬隻是上訴人所有。但系爭事故發生於夜間7時40分,被上訴人無法在夜間看清犬隻毛色,被上訴人摔倒之原因,除車速過快之外,可能因未注意車前方、聽手機打電話等可能,未必是犬隻引起,否則在人車往來頻繁之幹道上,怎可能容許一隻狗睡臥車道上,而不被輾壓,且其他路過騎士均無礙通行,由此可推知被上訴人為解免自己摔跌之尷尬所為之推託之詞。故被上訴人舉證不足,原判決認定違反證據法則。並於二審為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於二審聲明:上訴駁回。
四、關於原審判決結果,兩造於二審協議簡化爭點,同意由法院判斷系爭事故之原因,是否為上訴人所管束之相關犬隻所造成,而應由上訴人就系爭事故造成之損害負責,若法院認為造成事故之系爭犬隻非上訴人管束而非應由上訴人負責,或系爭事故並非由系爭犬隻所引起,則駁回被上訴人原審之請求,若認定造成系爭事故之系爭犬隻應由上訴人管束或系爭事故之結果應由上訴人負責,則駁回上訴。關於原審判決給付之金額,兩造同意以該金額作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訴請求有理由時之賠償金額,二審不再另行斟酌(二審卷第32頁反面)。故二審之爭執在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是否為系爭犬隻所造成,及相關犬隻是否應由上訴人負責管束,合議庭之判斷:
(一)按「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90條第1項關於動物占有人責任之規定。
(二)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30日夜間7時4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屋前,機車倒地而受傷等事實,兩造未加爭執,並有診斷書及交通事故現場資料為憑(原審卷第11、12、91至98頁),足以認定。據系爭事故發生後員警所製作談話紀錄表,被上訴人陳述:我駕駛機車,至事故地點時,看見乙支黃色的狗躺在外車道,我要往右邊閃避,在閃避時自己跌倒,沒有撞到狗。當時狗未綁等語。而上訴人則陳述:當時我看到對方倒在地上,我跑出來將對方扶起來,對方告訴我,因為騎太快,要閃狗才會跌倒;當時狗就在我的腳邊;我所養的狗是黃色,當時未綁住等語,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原審卷第95頁),合議庭除援用原審理由外,並補充:①系爭事故雖發生於夜間,但員警處理系爭事故時,已對被上訴人指稱造成系爭事故之系爭犬隻拍攝照片,以科學方法確定造成事故之系爭犬隻,無視力辨識誤差之問題,照片所示犬隻,其外觀與上訴人自行提出相關犬隻照片相同(原審卷第77、98頁),堪認相關犬隻即是系爭犬隻。②臺東縣道路,常有狗橫躺車道上,為眾所皆知。對於喜歡狗的人,或對狗無特別愛、惡之駕駛人,只需輕易繞過犬隻躺臥位置,可能未影響行車、用路安全;但狗本身體型具有一定大小,機車車輪若壓過犬隻,影響機車平衡已足以使機車翻覆,狗本身若對路人吠叫、往駕駛人方向迎面移動,均可能妨害駕駛(特別對於害怕狗之駕駛人,更為嚴重),造成翻覆或導致交通事故。為平衡愛狗之犬隻飼主與其他人之權利,上揭法律規定乃課與狗之飼主(即犬隻占有人)應有「相當注意之管束」,以避免所飼養之犬隻對任何用路人造成不合理之傷害。系爭事故發生後,員警製作談話筆錄時,被上訴人已表示係為閃避系爭犬隻而摔倒,自被上訴人陳述「對方告訴我,因為騎太快,要『閃狗』才會跌倒。」等語,可推知上訴人也知悉被上訴人所自認為之事故原因(即為閃狗而摔倒),上訴人卻未積極提出反駁,而指出事故與相關犬隻無關,也未協助找出哪一隻犬隻造成事故,或 陳明 附近有哪一犬隻常躺臥道路,此上訴人未即時反駁、否認之情況證據,可用以推證上訴人飼養之相關犬隻,即造成系爭事故之系爭犬隻。③上訴人於上開談話紀錄中陳明:我所養的狗是黃色,當時未綁住等語(原審卷第95頁反面),並參考員警拍攝照片(原審卷第98頁反面),堪認系爭犬隻於系爭事故當時未有適當管束,躺臥在道路上,並處於隨時可往被上訴人系爭機車移動之狀況,足可影響被上訴人駕駛並造成系爭事故。因此,上訴人就所飼養之系爭犬隻未為相當管束,造成系爭事故,對於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於上訴人所述「其他路過騎士均無礙通行」,其原因多有,但皆無關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④綜上,造成系爭事故之系爭犬隻為上訴人飼養,上訴人為系爭犬隻之占有人,卻未能為適當管束,任由系爭犬隻躺臥車道,系爭犬隻即使未實際碰觸被上訴人或系爭機車,但被上訴人為避免壓輾系爭犬隻,而緊急煞車終導致摔倒,應由上訴人依民法第190條第1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本件損害賠償之訴請求有理由時之賠償金額,經兩造表示不爭執,已如前述。關於損害賠償項目、金額及與有過失比例等事項,合議庭不另行審酌。
五、綜上,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飼養之系爭犬隻造成系爭事故,而受有損害,應由上訴人依民法第190條第1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原審之聲明,爰無理由。合議庭就本件之判決結果,與原審相同,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改判,爰無理由,乃駁回其上訴。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盧怡秀
法官朱家寬法官郭玉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憲修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