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1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AINI(印尼國籍人)選任辯護人奚淑芳律師
張雯峰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PAINI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肆拾伍罪,分別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PAINI係印尼籍之外籍看護,自民國100年12月22日起,受僱在 陳潤澤陳董 百花 位在嘉義縣新港鄉○○村0鄰0號之住處,擔任年事已高、行動不便之陳潤澤、陳 董百花 夫婦之看護,並負責整理家務等工作,進而知悉陳潤澤、 陳董百花 所有之嘉義縣新港鄉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及印鑑放置在上開住處內客廳之桌子抽屜內、抽屜鑰匙放置在陳潤澤之外套口袋內。詎PAINI見陳潤澤、陳董百花年事已高、曾罹患中風致行動不便、失智情況日趨嚴重,竟心生歹念,利用其擔任陳潤澤、陳董百花全日看護且知悉前開存摺、印鑑放置地點之機會,分別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101年2月6日起至同年11月19日止,先後於附表一、二所示各該時間,未經陳潤澤、陳董百花之同意,先拿取置於陳潤澤之外套口袋內之鑰匙,再以該鑰匙開啟客廳桌子之抽屜拿取陳潤澤、陳董百花之存摺及印鑑,擅自持以前往位在嘉義縣○○鄉○○路○○○巷○號之新港鄉農會,向該農會之不知情承辦人員表示要代陳潤澤、陳董百花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不知情之農會承辦人員見PAINI所持係真正之存摺及印鑑,因而誤信PAINI已獲陳潤澤、陳董百花授權,均以代為在空白之取款憑條上繕寫前揭帳戶科目及帳號、以打字機於金額欄代為繕打附表一、二所示金額、將「陳潤澤」、「陳董百花」印鑑蓋於「存戶原留印鑑」欄內,偽造用以表示陳潤澤、陳董百花欲向該農會提領存款之取款憑條私文書,PAINI即將上開存摺及偽造之取款憑條持交該農會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辦理提款事宜而行使之,致該農會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PAIN-I係有權提款之人及陳潤澤、陳董百花有提款之意,而各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各該提領金額予PAINI,均足生損害於陳潤澤、陳董百花本人及新港鄉農會對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PAINI於每次提款後均將陳潤澤、陳董百花之存摺、印鑑放回抽屜內,所得款項則花用殆盡。嗣陳潤澤及陳董百花之子 陳聰明陳昆成 於101年12月間,發覺陳潤澤、陳董百花前開帳戶內存款遭PAINI盜領,乃於101年12月24日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二、案經陳潤澤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陳董百花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董百花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證人陳聰明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柯玓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件上開證人等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係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PAINI及其辯護人爭執其等證據能力,復上開證人等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具結證述,故尚難認其等警詢之陳述就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不可或缺之必要性,應認無證據能力,但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以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7號、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潤澤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辯護人主張證人陳潤澤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然查,證人陳潤澤於102年10月4日本院審理時,雖就其姓名可以確實陳述,但對於其餘相關提問,包含住高雄老人養護中心之前的地址及其生活狀況、家庭成員均回答無從記憶,或是以手搖指示,已明顯心智有退化情形等情,業經本院合議庭當庭勘驗在卷(本院卷第122頁反面),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對證人陳潤澤之狀況表示無意見,足認證人陳潤澤有因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之情事,而證人陳潤澤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且受詢問之時點離本案發生之日期未遠,是依上開說明,堪認證人陳潤澤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2款所定情形,具證據能力。
三、除上開經認定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外,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附表一、二所列之時間,持告訴人陳潤澤、陳董百花之新港鄉農會帳戶之存摺及印鑑,至附表一、二所列之地點,提領附表一、二所列之金額等情,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①伊拿陳潤澤、陳董百花之存摺及印鑑去農會領錢是經過陳潤澤、陳董百花之授權,是陳潤澤、陳董百花生病忘記了;②伊拿陳潤澤之存摺、印鑑所領之款項就交給陳潤澤,拿陳董百花之存摺、印鑑所領之款項就交給陳董百花;③伊曾以輪椅推陳潤澤、陳董百花去農會領錢,陳潤澤、陳董百花告訴農會承辦人員伊係負責 照顧渠 等之外籍看護,以後由 伊幫渠 等來領錢;④伊自己去農會領錢時,農會承辦人員會打電話給陳潤澤、陳董百花確認等語。另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①陳聰明、柯玓瑩曾於101年8、10、11月間幫忙領款,依一般經驗法則,存款人都會注意存款金額、餘額及提款金額是否正確,由此可知陳聰明、柯玓瑩於領款時即知悉帳戶內款項餘額且均未表示意見,可認陳聰明、柯玓瑩認為並無異常情形,且證人陳聰明於審理時證述其於101年8月16日領款時即知悉被告代告訴人等至農會領款一事,然未立即報案,反容任被告代為提領至年底;②若告訴人陳潤澤、陳董百花之子女每人每月均支付新臺幣(下同)5千元作為告訴人等之日常生活費用,每月合計3萬元,然被告每月薪水、健保費及就業安定費合計需支出近2萬5千元,扣除後剩餘之費用已無法支應日常生活花費,是告訴人等之日常生活費用仍須自其帳戶內提領,證人柯玓瑩證述提領3次款項,每次2萬元,無法支應告訴人等全年之生活必需費用;③均足認被告持告訴人等之存摺、印鑑領款係得告訴人等之同意、授權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附表一、二所列之時間,持告訴人陳潤澤、陳董
百花之新港鄉農會帳戶之存摺及印鑑,至附表一、二所列之地點,向該農會之承辦人員表示要代陳潤澤、陳董百花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農會之承辦人員代為在空白之取款憑條上繕寫前揭帳戶科目及帳號、以打字機於金額欄代為繕打附表一、二所示金額、將「陳潤澤」、「陳董百花」印鑑蓋於「存戶原留印鑑」欄內,持以向農會承辦人員行使,而領取告訴人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被告供認不諱(本院卷第10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新港鄉農會承辦人員 張妙如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沒有限定一定要本人領款,只要存摺跟印章是對的,伊們就會讓客戶提領,被告有拿存摺跟印章來領款,相關的領款單據是服務台人員幫忙填寫等語(本院卷第211頁、第214頁); 楊雪玲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只要核對存摺、印鑑,不用本人也可以提領,被告拿告訴人等之存摺、印章來領錢伊有經手等語(本院卷第220頁及反面)大抵相符,並有告訴人陳董百花所有、新港鄉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告訴人陳潤澤所有、新港鄉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性存款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表暨取款憑條(警卷第24至27頁、核交卷第8至16頁、第25至39頁、第75至78頁、第86頁、第87至91頁)、被害報告書(警卷第21頁)、101年陳潤澤、陳董百花新港鄉農會存款被提領情形一覽表(核交卷第24頁)在卷為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徵而可信,足資認定。
㈡被告領取告訴人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未經告訴人等之
同意及授權乙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潤澤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伊沒有授權被告提領新港鄉農會帳戶之存款現金;伊沒有請被告幫伊領錢、沒有拿存摺及印鑑給被告等語(警卷第12頁、核交卷第70頁);證人即告訴人陳董百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所有新港鄉農會存摺平時都放在伊配偶陳潤澤那裡,伊沒有授權被告去農會領錢等語(本院卷第114頁)明確,堪認告訴人等所指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乙節,並非無據。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上詞為辯,然查:
⒈被告於101年12月24日警詢時供稱:伊有去農會領錢,都是
陳董百花叫伊去領錢的,101年9月份之前都是陳董百花叫伊去領錢,101年9月份以後才是陳聰明去領,陳潤澤沒有授權伊提領其存款簿內現金,伊領完都交給陳董百花等語(警卷第3至4頁),於同年月26日警詢時改稱:伊會用輪椅推陳董百花去市場買東西,1個禮拜3次,有時候陳董百花的親戚來,其會包紅包給親戚,101年8月之後陳聰明領過2次,其他都是陳董百花叫伊去領的等語(警卷第8頁),被告就其至新港鄉農會提領之時間、次數、是否與證人陳潤澤、陳董百花一起去等情前後不一,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已有疑問。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第1次101年2月6日伊有推陳潤澤去農會領錢,陳潤澤向行員表示說伊是其看護,因為其生病以後由伊去領錢,都是陳潤澤自己拿鑰匙開抽屜拿存摺跟印章給伊,伊只有拿存摺跟印章,沒有拿過抽屜(「鑰匙」之誤繕),領完錢後伊再把存摺及印章還給陳潤澤,陳潤澤會拿回去放,伊都是陳潤澤拿存摺給伊就去領錢,伊不認得中文字、看不懂戶名,領完錢伊都把錢放在陳董百花睡覺旁箱子等語(核交卷第71頁),於102年7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如果存摺是陳潤澤的,伊就以輪椅推陳潤澤去領,如果存摺是陳董百花的,伊就以輪椅推陳董百花去領,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是伊跟陳潤澤一起去領,編號3是陳潤澤授權給陳董百花,伊以輪椅推陳董百花去領,編號4至17是陳潤澤跟農會的人說以後由伊去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是伊以輪椅推陳董百花去領,編號2至28是陳董百花告訴農會的人以後由伊去領等語(本院卷第18頁),暫不論被告所稱證人陳潤澤有向農會人員告知以後由被告代其領款乙節是否為真(此節已為證人陳潤澤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張妙如及楊雪玲於本院審理時所否認),被告就證人陳潤澤向農會承辦人員表示授權領款之時點前後不一,亦難遽信。被告於102年8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陳潤澤、陳董百花帳戶內的錢領出來後伊都是交給陳董百花等語(本院卷第69頁),惟於102年10月4日本院審理時又稱:起訴書所載的時間伊都有幫忙領錢,錢領了之後伊就給陳董百花,領完回來放在陳董百花的包包,每次領陳潤澤存摺的錢就給陳潤澤、陳董百花存摺的錢就給陳董百花,如果要領時陳潤澤、陳董百花會把鑰匙給伊,叫伊去抽屜拿印章跟簿子等語(本院卷第104頁反面至第105頁),被告就領錢後究竟是將錢交予何人一事無法清楚交代,且其前於偵查中稱存摺及印鑑皆由證人陳潤澤拿出及放回,其並未接觸到抽屜等情,亦與其於審理中所稱明顯不同。是綜觀上開被告歷次之供述可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歷次所言就相關細節多有不一致或互相矛盾之處,則其辯稱於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至新港鄉農會領款係經證人陳潤澤、陳董百花之授權,是否為真,即難憑信。
⒉被告雖辯稱:伊曾以輪椅推陳潤澤、陳董百花去農會領錢,
陳潤澤、陳董百花告訴農會承辦人員伊係負責照顧渠等之外籍看護,以後由伊幫渠等來領錢;伊自己去農會領錢時,農會承辦人員會打電話給陳潤澤、陳董百花確認云云。惟證人張妙如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經辦被告提領陳潤澤、陳董百花帳戶之款項,陳潤澤及陳董百花從來沒有來領款過,且陳潤澤也沒有到農會臨櫃向伊表示說以後領款由被告幫忙領錢,伊並沒有撥打電話詢問陳潤澤或陳董百花是否有交代被告代為領款之事;伊只有看過陳董百花1次,是因為陳董百花的定期存款要解約,一定要本人到場,沒有看過陳潤澤到櫃檯來,被告來領錢時伊不會打電話給陳潤澤、陳董百花確認,也沒有這樣的規定等語(核交卷第96頁、本院卷第210頁及反面、第215頁反面),證人楊雪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亦證述:陳董百花有1筆定期存款解約,被告推陳董百花來,那次陳董百花的兒子、媳婦都有陪同,陳董百花並沒有交代伊以後領款由被告處理,陳潤澤也沒有跟伊交代過以後領款由被告處理,伊打電話只有因為定期存單到期,而提領存摺的錢伊沒有打電話問過;領款只要核對存摺、印鑑,不是本人也可提領,除非是很大筆的金額譬如幾十萬元才會打電話過去問,被告陪同陳董百花來辦理定存解約是伊第1次看到被告,之後都是被告1個人來領款等語(核交卷第96至97頁;本院卷第220至223頁),可知領款人僅需攜帶真正之存摺及印鑑至新港鄉農會,經核對確認存摺及印鑑之真實性後,縱使領款人非該存摺之本人,亦可提領款項,且農會之承辦人員僅於數十萬金額以上、非本人代為領款之情形,始會撥打電話與本人確認,是被告前開所辯與事實不符。復衡諸常情,證人張妙如、楊雪玲為新港鄉農會之承辦人員,與告訴人等、被告間俱無親仇恩怨,當無故意偏袒一方甘冒偽證罪制裁之風險,杜撰虛構情節以誣陷被告之理,其證述應屬信而有徵,是被告前開辯解顯不足採信。
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證人陳聰明、柯玓瑩曾幫忙領款,應知
悉帳戶內款項餘額且均未表示意見,可認證人陳聰明、柯玓瑩認為並無異常情形,且證人陳聰明於審理時證述其於101年8月16日領款時即知悉被告代告訴人等至農會領款一事,然未立即報案,足認有容任被告代為提領款項云云。惟查,證人陳聰明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詰問證稱:101年12月24日才發現被告有自己去領等語(本院卷第127頁反面),復經辯護人詰問時改稱:於101年8月就發現等語(本院卷第128頁反面),又於審判長訊問時稱:於101年12月24日報案前1週發現等語(本院卷第128頁反面),其證詞反覆不一,證人陳聰明是否確於101年8月間即知悉被告領款一事,實不無疑問。又參以證人陳聰明於警詢時證稱:伊在101年12月14日拿新港鄉農會存簿去領錢,才發現101年8月後存簿有很多筆提款的紀錄,伊就去問被告,才發現101年2月至11月陳董百花的帳戶總共提領28次等語(警卷第14至15頁),證人柯玓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應該是11、12月間時發現陳潤澤、陳董百花帳戶被盜領等語(本院卷第137頁反面),而被告未經告訴人等之授權而提領起訴書附表一、二之款項乙節,業經告訴人等指述明確如前,衡諸常情,苟證人陳聰明係於101年8月間即知悉帳戶遭盜領一事,其理當立即詢問告訴人等,如告訴人確有授權被告代為領款,則證人陳聰明、柯玓瑩自無須再向被告詢問領款金額之流向並要求被告在告訴人等住處尋找現金。再者,系爭2存摺、印鑑既係告訴人陳潤澤、陳董百花所有且由告訴人等將存摺及印鑑鎖於客廳桌子抽屜內,可認該存摺、印鑑確由告訴人等保管,而證人陳聰明、柯玓瑩亦無與告訴人等長期同住,縱證人陳聰明、柯玓瑩有偶爾代為領款之事,渠等對於系爭帳戶內之剩餘款項無明確記憶,亦未悖於常情,尚難以此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辯護人所稱證人陳聰明有容任被告領款乙情,並不可採。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告訴人等之子女每月合計支付3萬元作為告訴人等之日常生活費用,然被告每月薪水、健保費及就業安定費合計需支出近2萬5千元,扣除後剩餘之費用已無法支應日常生活花費,是告訴人等之日常生活費用仍須自其帳戶內提領,證人柯玓瑩證述提領3次款項,每次2萬元,無法支應告訴人等全年之生活必需費用云云。惟觀諸告訴人等提出之101年會費繳交明細及新港家庭生活收支明細可知(本院卷第193至195頁),除告訴人等之子女所支付之會費外,另有民雄頭橋之房屋租金收入(每月5000元),而在支付被告每月薪資、健保費、就業安定費及日常生活費用後亦多有餘額,復觀諸上開收支明細,於1月8日、21日、22日、2月3日、18日、3月10日、17日、25日、31日、4月4日、21日、28日、5月12日、19日、31日、6月9日、23日、7月7日、14日、21日、28日、8月4日、18日、22日、25日、9月15日、29日、10月13日、20日、27日、11月10日、12月1日、6日、8日、24日、31日各次支出,均是購買食物而支出費用,足認告訴人等之日常生活費用確由子女所提交之會費支付,自無須再由告訴人等之新港鄉農會帳戶內之存款支付。又相較於告訴人陳潤澤新港鄉農會帳戶99年9月至101年1月之存摺明細影本(核交卷第26至29頁),除支出電費、電話費、農健保費用及偶爾提領現金之情形外;告訴人陳董百花新港鄉農會帳戶100年11月至101年1月之存摺明細影本(核交卷第33至34頁),僅偶有提領現金之情形外,並無如同於被告擔任告訴人等看護期間,明顯異常之提領情形,況被告亦無法提出其頻繁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多次領得之款項已交由告訴人等支用之相關事證以實其說,適足說明告訴人等並無須以其等新港鄉農會帳戶內之款項支付日常生活費用,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否認犯罪之辯解,顯係臨訟辯飾之詞,均難採信,被告前揭犯罪行為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
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種。又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各次在取款憑條上分別盜用告訴人等印鑑之行為皆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各次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新港鄉農會承辦人員代為在空白之取款憑條上代為繕寫前揭帳戶科目及帳號、以打字機於金額欄代為繕打附表一、二所示金額、將「陳潤澤」、「陳董百花」印鑑蓋於「存戶原留印鑑」欄內,偽造用以表示陳潤澤、陳董百花欲向該銀行提領存款之取款憑條私文書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行使偽造取款憑條,向新港鄉農會承辦人員詐騙,領取告訴人等帳戶內之款項,所為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成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45次盜領告訴人等款項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之法益各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
獲取錢財,竟利用告訴人等未與子女共同居住之機會,於擔任告訴人等看護之期間,私自多次持告訴人等之存摺、印鑑至新港鄉農會領款,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等及新港鄉農會,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所造成之損害、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印尼有3名子女、先後來臺工作逾6年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本案定應執行刑與修正後條文列舉情形無涉,是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情,應適用新修正第50條第1項規定。
㈢按刑法第219條係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至於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上述規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6422號、90年度臺上字第2278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被告持告訴人陳潤澤、陳董百花之印鑑於取款憑條上所蓋用之印文合計45枚,依前開說明,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不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偽造取款憑條45張,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已交付新港鄉農會之承辦人員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慧娟
法官吳育霖法官葉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陳潤澤新港鄉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遭提領
部分┌─┬───────┬─────────┬─────┐│編│提領日期│提領地點│提領金額││號│││(新臺幣)│├─┼───────┼─────────┼─────┤│1│101年2月6日│新港鄉農會│10,000元│├─┼───────┼─────────┼─────┤│2│101年2月13日│同上│10,000元│├─┼───────┼─────────┼─────┤│3│101年2月20日│同上│10,000元│├─┼───────┼─────────┼─────┤│4│101年2月29日│同上│20,000元│├─┼───────┼─────────┼─────┤│5│101年3月7日│同上│10,000元│├─┼───────┼─────────┼─────┤│6│101年3月13日│同上│20,000元│├─┼───────┼─────────┼─────┤│7│101年3月21日│同上│20,000元│├─┼───────┼─────────┼─────┤│8│101年3月28日│同上│10,000元│├─┼───────┼─────────┼─────┤│9│101年4月10日│同上│20,000元│├─┼───────┼─────────┼─────┤│10│101年4月19日│同上│20,000元│├─┼───────┼─────────┼─────┤│11│101年5月2日│同上│10,000元│├─┼───────┼─────────┼─────┤│12│101年5月14日│同上│20,000元│├─┼───────┼─────────┼─────┤│13│101年5月28日│同上│20,000元│├─┼───────┼─────────┼─────┤│14│101年6月11日│同上│20,000元│├─┼───────┼─────────┼─────┤│15│101年6月25日│同上│20,000元│├─┼───────┼─────────┼─────┤│16│101年7月2日│同上│20,000元│├─┼───────┼─────────┼─────┤│17│101年7月16日│同上│7,000元│├─┴───────┴─────────┼─────┤│合計│267,000元│└───────────────────┴─────┘附表二:陳董百花新港鄉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遭提
領部分┌─┬───────┬─────────┬─────┐│編│提領日期│提領地點│提領金額││號│││(新臺幣)│├─┼───────┼─────────┼─────┤│1│101年2月10日│新港鄉農會│20,000元│├─┼───────┼─────────┼─────┤│2│101年2月20日│同上│10,000元│├─┼───────┼─────────┼─────┤│3│101年2月29日│同上│20,000元│├─┼───────┼─────────┼─────┤│4│101年3月13日│同上│20,000元│├─┼───────┼─────────┼─────┤│5│101年3月20日│同上│20,000元│├─┼───────┼─────────┼─────┤│6│101年3月28日│同上│10,000元│├─┼───────┼─────────┼─────┤│7│101年4月10日│同上│20,000元│├─┼───────┼─────────┼─────┤│8│101年4月19日│同上│10,000元│├─┼───────┼─────────┼─────┤│9│101年5月2日│同上│20,000元│├─┼───────┼─────────┼─────┤│10│101年5月8日│同上│12,000元│├─┼───────┼─────────┼─────┤│11│101年5月14日│同上│20,000元│├─┼───────┼─────────┼─────┤│12│101年5月28日│同上│20,000元│├─┼───────┼─────────┼─────┤│13│101年6月14日│同上│10,000元│├─┼───────┼─────────┼─────┤│14│101年6月25日│同上│20,000元│├─┼───────┼─────────┼─────┤│15│101年7月2日│同上│20,000元│├─┼───────┼─────────┼─────┤│16│101年7月9日│同上│20,000元│├─┼───────┼─────────┼─────┤│17│101年7月16日│同上│20,000元│├─┼───────┼─────────┼─────┤│18│101年7月20日│同上│30,000元│├─┼───────┼─────────┼─────┤│19│101年7月23日│同上│30,000元│├─┼───────┼─────────┼─────┤│20│101年7月30日│同上│30,000元│├─┼───────┼─────────┼─────┤│21│101年8月3日│同上│30,000元│├─┼───────┼─────────┼─────┤│22│101年8月6日│同上│30,000元│├─┼───────┼─────────┼─────┤│23│101年10月12日│同上│20,000元│├─┼───────┼─────────┼─────┤│24│101年10月22日│同上│20,000元│├─┼───────┼─────────┼─────┤│25│101年10月29日│同上│20,000元│├─┼───────┼─────────┼─────┤│26│101年11月9日│同上│20,000元│├─┼───────┼─────────┼─────┤│27│101年11月15日│同上│20,000元│├─┼───────┼─────────┼─────┤│28│101年11月19日│同上│20,000元│├─┴───────┴─────────┼─────┤│合計│56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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