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清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472號),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104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易字第221號),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清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及人民幣壹佰零玖點貳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就證據補充:被告鄭清標於本院民國
108年4月25日審理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拾得之黑色皮夾係他人遺留之物品,竟一時心起貪念,將之侵占入己,衡其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固無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然迄至本案審理終結前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並考量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暨被告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告訴人指稱:黑色皮夾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元,內有8,000元、人民幣100元及星巴克會員卡1張(見偵卷第19頁),然被告供稱皮夾內僅有5,000元及人民幣109.2元,就告訴人指述多於5000元之3000元及星巴克會員卡1張部分,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是本院僅認定扣案被告所侵占之5,000元及人民幣109.2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侵占內裝上開錢幣之黑色皮夾1個,經被告自陳已丟棄(見偵卷第64頁),且價值甚微,如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嘉晏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