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199號
111年度訴字第937號聲請人即被告 蔡儀諭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停止羈押狀。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被訴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在卷可參,足認其涉犯被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重大,且經拘提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核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民國111年9月29日裁定執行羈押,嗣經本院於111年10月3日判處有期徒刑9月在案。審諸被告前經本院合法傳喚到庭進行準備程序,於親收傳票後,無正當理由而拒不到案,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且其前就曾有多次通緝紀錄(101年間,有2案件未如期到案受審、102年間有1案件未如期到案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足見其慣常逃避刑事司法審判及執行程序。本案其既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逃避受罰之誘因即又升高,且或可能上訴或確定後待送執行,應認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可能之審判及執行程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暨被告前向本院表示沒有錢來開庭,家人也不願資助等節,衡酌比例原則,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尚無法以其他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替代,被告聲請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所稱需照顧年邁父母及陪同就醫、幫忙家裡務農,均非法院審酌是否羈押之法定事由,況被告之雙親既需人照顧及陪同就醫,被告若真有心及此,即應遷善守法,而非等到犯罪,又拒不到庭接受審判,被羈押才想到雙親為是。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書記官楊蕎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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