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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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113年基簡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基簡字第34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元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緝字第14號、第15號、第17號、第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爰判決如下:
主文廖元凱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補充:被告廖元凱於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受詐金額、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已全額賠償各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或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本院易卷第61、83、87-91頁),暨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已全額賠償各告訴人之損失,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各次詐欺所得均已全額賠償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書記官李紫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緝字第14號112年度調偵緝字第15號112年度調偵緝字第17號112年度調偵緝字第18號被告廖元凱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
(基隆○○○○○○○○)現居南投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元凱前受僱於 張廷顥 經營之基隆市○○區○○路0號鞋店,負責透過網路行銷招攬客戶、球鞋進出貨及收取買家交付之貨款等事務(所涉業務侵占罪嫌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詎其明知無出售球鞋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基隆市某處,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 王媁萁 等4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廖元凱名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嗣王媁萁等4人遲未收到訂購之球鞋,且遭廖元凱封鎖拒不聯繫,亦未能取回退款,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媁萁、 黃于真周又岑劉菀容 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廖元凱於偵查中之供述1、證明被告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111年4月開始躲地下錢莊,原本有想要出貨給告訴人王媁萁等4人,但因為我被地下錢莊逼急,沒辦法出貨等語之事實。2、證明被告於本署112年6月19日偵訊時辯稱:告訴人王媁萁等4人的款項用在我躲地下錢莊時的生活費等語,後於本署112年9月28日偵訊時改稱:張廷顥有給我資金,我也有跟告訴人等4人收貨款,但跟告訴人等4人收的貨款已經作為利潤跟張廷顥分掉了等語,顯見被告就告訴人等4人所匯之款項流向前後所述已有異之事實。3、證明被告於偵訊時供稱:進貨球鞋的資料都在我以前的手機,現在的手機沒有資料等語之事實。㈡1、告訴人王媁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2、告訴人王媁萁提供之名下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及網路銀行匯款紀錄、Instagram帳號「kai750130」頁面、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1、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2、證明告訴人王媁萁未受到向被告訂購之球鞋,且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之事實。㈢1、告訴人黃于真於警詢時之指訴2、告訴人黃于真提供之對話紀錄、Instagram帳號「kai750130」頁面、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各1份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㈣1、告訴人周又岑於警詢時之指訴2、告訴人周又岑提供之對話紀錄、「買鞋子不要當凱子」臉書頁面、網路銀行匯款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1、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2、證明告訴人周又岑未收到向被告訂購之球鞋,且遭被告封鎖之事實。㈤1、告訴人劉菀容於警詢時之指訴2、告訴人劉菀容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各1份1、證明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2、證明告訴人劉菀容未收到向被告訂購之球鞋,且遭被告封鎖之事實。㈥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證明告訴人王媁萁等4人遭詐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元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對告訴人王媁萁等4人所犯上開4次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新臺幣(下同)3萬5,178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檢察官陳筱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書記官蔡承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王媁萁000年0月間被告以社交軟體Instagram暱稱「kai750130」對王媁萁佯稱:可以6,000元之價格出售NIKE球鞋1雙等語。111年1月23日22時21分許6,000元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黃于真111年3月23日被告以社交軟體Messenger暱稱「買鞋子不要當凱子」、Instagram暱稱「kai750130」對黃于真佯稱:可以6,800元之價格出售NIKE球鞋1雙等語。111年3月23日16時34分許6,808元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3周又岑111年3月31日被告以社交軟體Messenger暱稱「買鞋子不要當凱子」對周又岑佯稱:可以2萬500元之價格出售Sacai球鞋1雙等語。111年3月31日18時48分許2萬500元被告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4劉菀容111年4月2日被告以社交軟體Messenger暱稱「買鞋子不要當凱子」對劉菀容佯稱:可以1,870元之價格出售NIKE球鞋1雙等語。111年4月2日22時58分許1,870元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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