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司執字第59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5980號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 簡漢良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簡漢良強制執行,請求執行債權金額:新台幣(下同)125,000元及自民國(下同)97年3月1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而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首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債權人即應補正其請求債權金額中,就97年3月12日起至113年2月19日(即強制執行聲請前一日)止利息之執行費。惟債權人未依法繳納,經本院命其於文到5日內補正執行費並檢附債權計算書到院,該通知已於113年3月1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