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76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1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俊龍於民國108年8月20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若干後,明知酒後駕車極易危及交通往來安全,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1)日凌晨1時許,因欲前往新北市中和區某處訪友,自上開飲酒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而行駛於道路。嗣於翌(21)日凌晨1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與安業街路口時,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俊龍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11至14頁、第53至54頁)。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卷第15頁)。
㈢吐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見偵卷第17頁)。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1紙(見偵卷第23頁)。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見偵卷第25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俊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本案予累犯加重之裁量:
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林俊益 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2.經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06年度六交簡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且本院審酌上開前案係於107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可知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1年即再犯本案,本案罪質復與前案類同,本院因認被告確有立法意旨所稱之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則予以加重其刑並無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交通往來安全具有高度危險性,其竟漠視公眾用路之安全,仍於酒後駕車上路,所為誠屬非是,且被告前於9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1334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復於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雲林地院以106年度六交簡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竟仍不能記取教訓,體認酒駕之危害,再犯本案第三次酒駕犯行,參以本案被告駕駛距離非短,造成往來交通危險非低,犯罪情節較重,量刑自不宜從輕;惟本院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被告之酒測值及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情形,暨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園藝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鎮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因而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