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除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除字第77號聲請人 洪蔡麗妙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因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349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刊登於民國110年9月30日本院網路公告。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經本院於110年9月14日以110年度司催字第34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聲請人聲請刊登於本院網路公告,自110年9月30日公告迄今無人提出該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催字第349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1年1月3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黃顗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書記官江俐陵附表:
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凃文中空白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陽明分社00000000000000104,900元110年9月15日PK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