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簡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簡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簡再字第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吳庚融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
106年11月29日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07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庚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並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庚融(下稱聲請人)不服本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07號確定判決,具狀聲請再審,惟未檢附本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07號確定判決之繕本,復未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之正當理由,且詳閱聲請人聲請意旨,僅泛稱:我於民國107年7月20日,至高雄市○○區○○路00號對面雜貨店飲用保力達後,因遭人攻擊受傷,行動電話摔壞,才會騎車至派出所報案,即被酒測後移送法辦,我要主張刑法第23條、第24條、社會秩序維護法,又本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07號判決理由證據前後矛盾,且登載我為第4次犯酒駕公共危險罪為登載不實,侵權、傷害、偽證、誣告、不當得利、瀆職、濫權起訴、枉法裁判,違法判決,我已經有服刑過,100年無刑事紀錄,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2、3、5、6款、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惟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2、3、5、6款或第421條所列舉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且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違背程序規定,爰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仍不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書記官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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