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05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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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105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10540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務人 吳瑞堂 (原名: 吳安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萬玖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務人吳瑞堂(原名:吳安峯)於民國87年11月05日向聲請
人請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詎料債務人未按期給付,經聲請人迄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
㈡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約定書相關證據為憑。為求
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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