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6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雅雯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931號、第932號、第93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026號、第4350號、第11363號、第12632號、第4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雅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雅雯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另可預見詐欺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轉帳方式轉出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4日至同年月20日間某日許,在於高雄市新興市場旁邊,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以下與中信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使用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欺方式詐騙 林麗美 、 王秀芳 、 侯佩吟 、 何文相 、 陳春滿 、 王思云 、 楊子霈 、陳 楊妙鶯 、 紀佳伶 、 呂世平 、 彭瑩婷 等11人(下稱林麗美等11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2帳戶內,並旋遭轉出一空。嗣林麗美等11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李雅雯固坦承將其所申辦本案2帳戶之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於111年7月間,在高雄市新興市場旁邊,將本案2帳戶提款卡交給我在酒店認識的朋友,她的綽號叫「 林恩 」,我不知道她的本名,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的密碼,則以口述告訴對方,我沒有提領匯入本案2帳戶內的錢,對方說要匯錢,我想說出借帳戶沒關係,也容許對方使用我的帳戶,但事發後我就聯絡不上對方,我沒有證據可提供調查云云。經查:
㈠上開本案2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
本案2帳戶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該帳戶即充作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林麗美等11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並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業經被告坦認在卷,並有被告本案2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上開本案2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挪作詐騙林麗美等11人款項之工具,且此帳戶內之犯罪所得亦已遭轉匯一空等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將本案2帳戶借予「林恩」使用,而無幫助詐
欺、洗錢之意云云,然審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只知道綽號「林恩」、不知道本名,我認識他半年,在酒店上班認識他的,他現在不在高雄,因為發生這件事的時候,我有去問他的去向,但是都找不到,我要聯絡他也聯絡不上等語明確在卷(見偵緝一卷第16、68頁);又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是其前揭空言辯稱係借用帳戶云云,是否屬實,已有相當疑慮,自難令本院遽以採信。
㈢況且,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且他人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申請取得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審諸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詎其仍將本案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至今仍不清楚真實姓名年籍之「林恩」,主觀上顯可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或轉匯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為臨訟飾卸之詞,委不足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被告於本案始終未自白洗錢犯行,該項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事,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合先敘明。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㈢經查,被告提供其本案2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
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人員詐騙林麗美等11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026號、第4350號、第11363號、第12632號、第4390號),因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亦得併予審理。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2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所載之詐欺款項、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為限,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四、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林麗美等11人詐得前開款項,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益,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莉琄、劉慕珊、陳彥竹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證據名稱及出處偵查案號1林麗美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麗美,並佯稱:依指定帳戶匯款入金,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7月20日11時46分許(聲請書誤載為11時44分許,應予更正)3萬元被告中信帳戶林麗美警詢時之指訴、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對話記錄擷取畫面(見警三卷第1至4、25、26至32頁)高雄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933號(原112年度偵字第7054號)2王秀芳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0日12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普徠仕 客服-086」、「助理- 張雅婷 」聯繫王秀芳,佯稱:依指定帳戶匯款入金,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7月20日12時41分許2萬6,000元被告中信帳戶王秀芳警詢時之指訴、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郵局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對話記錄擷取畫面(見警三卷第34至39、51至53、57至58頁)高雄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933號(原112年度偵字第7054號)3侯佩吟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8日18時34分許,以網路MeetaTrader5、通訊軟體LINE聯繫侯佩吟,佯稱:依指示匯款入金,可投資獲利,贖回資金必須繳交上次支付總收益之一半費用後,又要求要繳交20%資金激活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7月21日12時17分許23萬4,474元被告合庫帳戶侯佩吟警詢時之指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記錄擷取畫面(見警三卷第60至61、66、67至70頁)高雄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933號(原112年度偵字第7054號)4何文相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何文相,佯稱:下載普徠仕APP並依指示帳戶匯款入金,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7月21日9時39分許5萬元被告中信帳戶何文相警詢時之指訴(見警二卷第5至9頁)高雄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932號(原112年度偵字第6854號)5陳春滿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7日16時11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春滿,佯稱:下載普徠仕APP並依指示帳戶匯款入金,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7月21日10時35分許50萬元被告中信帳戶陳春滿警詢時之指訴(見警二卷第11至13頁)高雄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932號(原112年度偵字第6854號)6王思云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思云,佯稱:下載MetaTraderAPP,並依指示匯款入金,可投資黃金避險,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7月22日11時42分許20萬元被告合庫帳戶王思云警詢時之指訴、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對話記錄擷取畫面(見警一卷第15至19、51、57頁)高雄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931號(原111年度偵字第32113號)7楊子霈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楊子霈,佯稱:下載普徠仕APP,儲值後,購買未上市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7月20日11時13分許5萬元被告中信帳戶楊子霈警詢時之指訴、手機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對話記錄擷取畫面(見併一警卷第47至48、85、86至124頁)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26號併辦8 陳楊妙鶯 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楊妙鶯,佯稱:加入會員群,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7月22日11時7分許50萬元被告合庫帳戶陳楊妙鶯警詢時之指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記錄擷取畫面(見併二警卷第1至3、32、36至38頁)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350號併辦9紀佳伶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紀佳伶,佯稱:銀行帳戶遭凍結,需依指示匯款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7月21日10時1分許42萬元被告中信帳戶紀佳伶警詢時之指訴、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見併三警一卷第3至5、17頁)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363號併辦10呂世平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呂世平,佯稱:可以帶領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7月22日11時21分許5萬元被告合庫帳戶呂世平警詢時之指訴、手機交易翻拍照片、對話記錄擷取畫面(見併三警二卷第1至2、4、8至23頁)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632號併辦11彭瑩婷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彭瑩婷,佯稱:加入投資APPMT5投資原油賺取差價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7月22日12時58分許24萬元被告合庫帳戶彭瑩婷警詢時之指訴、對話記錄擷取畫面、手機交易翻拍照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併四警卷第13至19、71至89、91、97頁)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390號併辦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編號卷宗名稱簡稱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619號卷金簡卷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931號卷偵緝一卷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48號卷偵緝卷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113號卷偵一卷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新北警蘆刑字第1114473898號卷警一卷6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932號卷偵緝二卷7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54號卷偵二卷8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新北警蘆刑字第1124373855號卷警二卷9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933號卷偵緝三卷10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54號卷偵三卷1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171009000號卷警三卷1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6號卷併一偵卷1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130359921號卷併一警卷1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50號卷併二偵卷15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號卷併二警卷16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63號卷併三偵一卷1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172808800號卷併三警一卷18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32號卷併三偵二卷1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270593900號卷併三警二卷20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90號卷併四偵卷2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10035404號卷併四警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