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501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594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瑜
江季軒上一人選任辯護人黃當庭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587號;111年度偵字第22048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9439號、第18093號、第1866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525號、第9470號;111年度偵字第16598號;111年度偵字第9439號;112年度偵字第627號;111年度偵字第23177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丁○○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將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①)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友人甲○○所介紹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吳總 」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利用通訊軟體Telegram將上開帳戶之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吳總」。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台新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①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位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欄之帳戶內,再由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陸續轉匯至如附表一所示「第一次轉匯金額及帳戶」、「第二次轉匯金額及帳戶」欄之帳戶內,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乙○○因欲買賣虛擬貨幣賺取收入,110年10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黑 」、「 阿偉 」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2048號起訴書載為「 陳泓睿 」、「 林威廷 」,應予更正)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後,得知其工作內容係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供「小黑」、「阿偉」匯入款項並依指示領取帳戶內之款項,再交與「小黑」、「阿偉」或渠等指定之人員,乙○○則可以獲得交付新臺幣(下同)金額百分之0.05成數之利益,乙○○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提領款項使用,如非欲遂行犯罪,並無支付報酬而利用他人提供自己帳戶供匯入營業資金、獲利所得及代領款項之必要,且僅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並依指示代為提領款項,約定即可獲得傭金0.05%作為報酬,顯然異於一般常見之工作內容及報酬支付,雖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供匯款及提領交付之款項可能係被害人遭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所匯入之犯罪所得,且若遭領取及交出後即有金流斷點,掩飾、隱匿難以追查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為貪圖「小黑」、「阿偉」承諾之每次獲利為0.05%報酬,仍在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下,與「小黑」、「阿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因告訴人戊○○如附表一編號
1、附表二編號1之受騙經過及遭詐欺手法相同,是該詐欺集團成員與前開丁○○提供台新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①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對象為同一集團詐欺集團成員,故亦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本案之詐欺集團(乙○○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43號、第357號判決有罪確定),並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②)之帳號資料,提供予「小黑」及「阿偉」使用,之後「小黑」及「阿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②後,即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欄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欄之款項匯入前開中信銀行帳戶②內。嗣後乙○○再依「小黑」、「阿偉」等人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提領時間及金額」欄之所示時間提領所示款項後,再前往不詳地點交付前來收款之「小黑」、「阿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戊○○、丙○○、庚○○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花蓮縣警察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李健瑋、林佑蒼、 陳俊宇戴素卿 分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黃冠銘委由其配偶 林綉芳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因事實欄二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01號案件審理繫屬,檢察官就被告另犯事實欄二其中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詐欺案件,認與上開受理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94號(如附表二編號2至5)案件受理繫屬,本院應併予審理及裁判,合先敘明。
二、本院引用被告丁○○、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丁○○、乙○○及被告乙○○之辯護人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金訴第501號卷第367頁至第38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本院金訴第501號卷第393頁)、被告乙○○於本院準備與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金訴第501號卷第95頁至第96頁、第165頁至第166頁、第230頁至第231頁、第392頁至第3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111偵6587卷第32頁至第34頁、111偵9470卷第28頁至第30頁、111偵9439卷第158頁至第160頁)、丙○○(111偵4525卷第14頁至第15頁)、庚○○(111偵字9470卷第58頁至第62頁、111偵16598卷第17頁至第21頁)、李健瑋(111偵9439卷第32頁至第35頁;111偵22048卷第105頁至第108頁)、陳俊宇(111偵9439卷第79頁至第83頁、111偵18093卷第7頁至第11頁)、戴素卿(111偵9439卷第295頁至第298頁、111偵18667卷第12頁至第15頁)、證人即被害人林佑蒼(111偵9439卷第50頁至第54頁、111偵23177卷第57頁至第59頁)、證人即告訴人黃冠銘之告訴代理人林綉芳(111偵22048卷第37頁至第38頁)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被告丁○○111年10月25日提出之刑事答辯狀及其附證一:110年10月間至11月間被告丁○○與甲○○之「飛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院金訴第501號卷第65頁至第79頁)、台新、玉山、中信銀行之帳戶對帳單交易明細及寄件白單(111偵4525卷第20頁至第25頁)、通訊軟體Telegram、LINE與吳總、甲○○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4525卷第65頁至第270頁、111偵9470卷第112頁至第137頁)、被告乙○○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平台Chen」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9439卷第24頁至第28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1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7351號函及所附被告丁○○基本資料、開戶業務申請書等資料(本院金訴第501號卷第103頁至第112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2月20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68544號函及所附被告丁○○存戶個人資料(本院金訴第501號卷第115頁至第12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27909號函及所附被告丁○○開戶暨辦理各類業務申請書(個人)、外國帳戶身分聲明書及僱用證明書等資料(本院金訴第501號卷第125頁至第133頁)、如附表一、二「證據資料及出處」所示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丁○○、乙○○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所犯罪名
(一)被告丁○○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①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總」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以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丁○○就上開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525號、第9470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如附表一編號1至3)、111年度偵字第16598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如附表一編號2),經核與本案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如附表一編號1)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為完全相同之犯罪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2.被告丁○○以提供台新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①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資料之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共3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乙○○部分:
1.核被告乙○○就上開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439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經核與本案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如附表二編號1)完全相同;又以112年度偵字第627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經核與本案追加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如附表二編號2)完全相同;以111年度偵字第23177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經核與本案追加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如附表二編號3)完全相同,各為起訴、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2.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乙○○雖未始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在本案僅係提供中信銀行帳戶②之帳號資料後,再依「小黑」、「阿偉」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被告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提領所示款項後,交付前來收款之「小黑」、「阿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既為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被害人共6人而彼此分工,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詐欺取財犯行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被告乙○○與「小黑」、「阿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3.被告乙○○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被告乙○○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丁○○部分:被告丁○○所為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另查被告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被告丁○○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丁○○,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本件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已如前述(本院金訴第501號卷第393頁),故其所為符合上述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二)被告乙○○部分: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犯加重詐欺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刑責不可謂不重,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本案被告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其行為固無足取,惟被告乙○○係提供金融機構帳號資料供他人從事虛擬貨幣以圖百分之0.05之利益作為報酬而參與詐欺集團並負責第一層提款,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或機房等核心人員,被告乙○○所為係屬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受支配之角色,其可非難性與詐欺集團核心主導成員相比顯然較輕,復參以除本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被害人外,被告乙○○因同一詐欺集團而涉犯加重詐欺之案件,業經本院以111年金訴字第343號、357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下稱前案判決),被告乙○○於該案中已與被害人等5人均達成和解,約定分期清償(見前案判決,本院金訴第501號卷第273頁至第295頁)。再衡酌被告乙○○於本案中已與告訴人戊○○、李健瑋、陳俊宇、戴素卿、被害人林佑蒼達成和解或調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與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稽(本院金訴第501號卷第32-5頁至第32-6頁、金訴第594號卷第38頁至第38-10頁、第75頁至77頁),僅告訴人黃冠銘未到庭而未達成調解或和解,另觀諸前案判決中,被告乙○○亦已與所有之被害人和解成立,足認被告乙○○已積極彌補過錯,深具悔意,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對被告乙○○科以上開罪名之法定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2.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乙○○(同被告丁○○新舊法比較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已如前述(本院金訴第501號卷第95頁至第96頁、第165頁至第166頁、第230頁至第231頁、第392頁至第393頁),故其所為符合上述減刑之規定,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本案犯行之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則揆諸前揭說明,僅得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於本案犯行一併衡酌該減輕其刑事由,即屬評價完足,附此說明。
四、量刑審酌:
(一)被告丁○○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已預見將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為賺取利益,率爾提供台新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①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總」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兼衡告訴人數達3人,所受損失數額共計約327萬元;及被告丁○○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迄今有與告訴人戊○○(如附表一編號1)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金訴第501號卷第85頁至第87頁),但尚未與告訴人庚○○、丙○○(如附表一編號2至3)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丁○○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現從事房仲業,月薪約5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金訴第501號卷第3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乙○○部分:爰審酌被告乙○○參與詐欺集團,負責依「小黑」、「阿偉」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被告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提領所示款項後,將款項交予上游成員,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害告訴人等、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本院金訴第501號卷第95頁至第96頁、第165頁至第166頁、第230頁至第231頁、第392頁至第393頁,而所犯洗錢部分符合減刑規定),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係屬底層,並非主導犯罪之人,兼衡其本件告訴人等、被害人人數達6人,迄今有與告訴人戊○○、李健瑋、陳俊宇、戴素卿、被害人林佑蒼(如附表二編號1至5)達成和解或調解,但未與告訴人黃冠銘(如附表二編號6)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乙○○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曾從事工地工作,月薪約3萬至5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金訴第501號卷第3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衡酌其本案6次犯行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關於是否為緩刑之宣告(被告丁○○部分)被告丁○○雖於本院審理時另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金訴第501號卷第395頁)。然考量本件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坦承犯行,而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且被告丁○○之行為導致受害人數達3人,受害金額合計327萬6,000元,造成告訴人等損害非微,而被告丁○○雖有與告訴人戊○○(如附表一編號1)達成調解,然尚未與告訴人庚○○、丙○○(如附表一編號2至3)達成調解或和解,本院基於上開因素,仍認尚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六、關於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丁○○於偵查時供稱本案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111偵6587卷第81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實際上並未拿到報酬等語(本院金訴第501號卷第393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丁○○、乙○○確實已受有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尚無宣告沒收被告2人犯罪所得之問題。
(二)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案就被告丁○○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後,雖業經再度遭轉出,惟並無證據證明該款項係由被告丁○○提領或提領後業經其所收受,即不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該等財物。至就被告乙○○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被害人匯入中信銀行帳戶②後,該款項隨即遭被告提領,並轉交予「小黑」、「阿偉」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乙○○已不具處分權,依法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2048號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就上開事實欄二如附表二編號6部分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乙○○加入本案暱稱「小黑」、「阿偉」等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金訴字第343號、357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佐 (本院金訴第501號卷第273頁至第295頁、第403頁至第409頁)。是其上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部分既業經判決確定,且本案係其上開案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所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惟因此部分與被告乙○○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己○○追加起訴,檢察官己○○、莊富棋、呂永魁移送併辦,檢察官郭季青、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偉
法官鄭勝庭法官劉正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佩旻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欺時間(民國)及方式(新臺幣)匯款時間(民國)、金額及帳戶(新臺幣)第一次轉匯金額及帳戶(新臺幣)第二次轉匯金額及帳戶(新臺幣)證據資料及出處備註1戊○○(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初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投資訊息,經戊○○瀏覽後加入LINE群組「扭轉乾坤」、「基金五倍獲利群組」內,佯以名稱「 王坤德 」、「 陳昊 」與戊○○結識,再傳送對話訊息予戊○○並謊稱:教導比特幣投資,下載「hokie」APP進行投資操作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可獲得投資金額200倍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110年11月16日12時28分許,由告訴人戊○○匯入250萬元至台新銀行帳戶⒈110年11月16日12時31分許,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跨行匯入200萬至玉山銀行帳戶⒉110年11月16日12時31分許,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跨行匯入50萬4,000元(其中50萬元為告訴人戊○○所匯款項)至玉山銀行帳戶⒈110年11月16日12時36分許,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跨行轉匯200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①⒉告訴人戊○○所匯之50萬元,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部分款項跨行轉匯至中信銀行帳戶①,剩餘款項則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⒈告訴人戊○○提供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11偵字6587卷第53頁至第54頁)⒉被告丁○○所申設台新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資金交易明細(111偵6587卷第71頁至第73頁)⒊被告丁○○所申設玉山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本資料及資金交易明細(111偵6587卷第28頁至第31頁)⒋被告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1偵9470卷第94頁至第98頁)5.告訴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偵6587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51頁、第57頁至第58頁)①本案:111年度偵字第6587號②併案:111年度偵字第4525號、第9470號③分期給付70萬元達成調解(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0號調解筆錄,111金訴501卷第85頁至第87頁)2庚○○(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投資群組,佯以名稱「王坤德Quant.Wang」與庚○○結識,待庚○○加入個人及客服LINEID後,「王坤德Quant.Wang」傳送對話訊息予庚○○並謊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高,教導如何操作、匯款儲值比特幣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110年11月16日13時30分許,由告訴人庚○○匯入50萬元至台新銀行帳戶⒈110年11月16日14時15分許、14時16分許、14時23分許,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跨行轉出5萬、5萬、3萬至其他人頭帳戶。⒉110年11月17日12時18分許,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跨行匯入54萬7,100元(其中37萬元為告訴人庚○○所匯款項)至玉山銀行戶110年11月17日12時20分、15時36分許,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跨行匯入67萬1,000、20萬元(合計87萬1,000元,其中37萬元為告訴人庚○○所匯款項)至中信銀行帳戶①⒈告訴人庚○○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111偵9470卷第67頁、111偵16598卷第203頁)⒉被告丁○○所申設台新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資金交易明細(111偵9470卷第87頁至第89頁)⒊被告丁○○之玉山銀行帳戶資本資料及資金交易明細(111偵9470卷第91頁至第92頁)⒋被告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1偵9470卷第94頁至第98頁)⒌告訴人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9470卷第64頁、第71頁、第76頁、111偵16598卷第113頁至第115頁、第217頁)併案:①111年度偵字第4525號、第9470號②111年度偵字第16598號3丙○○(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9日某時,在LINE某天室內與名稱「雅雯」結識,隨後加入「財商打造全球投資理財穩健財富夢」群組內,經「雅雯」傳送對話訊息予丙○○並謊稱:投資虛擬貨幣可賺取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110年11月16日14時21分許,由告訴人丙○○匯入27萬6,000元至台新銀行帳戶110年11月17日12時18分許,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跨行匯入54萬7,100元(其中27萬6,000元為告訴人丙○○所匯款項)至玉山銀行帳戶110年11月17日12時20分、15時36分許,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跨行匯入67萬1,000、20萬元(合計87萬1,000元,其中27萬6,000元為告訴人丙○○所匯款項)至中信銀行帳戶①⒈告訴人丙○○提供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11偵4525卷第39頁)⒉告訴人庚○○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Hokie在線客服」、「 小嵐 」、「飆股乾坤王坤德內部交流群組」、「王坤德」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16598卷第209頁至第211頁、第221頁至第289頁)⒊被告丁○○所申設台新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資金交易明細(111偵4525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6頁)⒋被告丁○○之玉山銀行帳戶資本資料及資金交易明細(111偵9470卷第91頁至第92頁)⒌被告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1偵9470卷第94頁至第98頁)⒍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4525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40頁至第41頁)併案:111年度偵字第4525號、第9470號
附表二: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民國)及方式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被告提領時間(民國)及金額(新臺幣)證據資料及出處罪名及宣告刑備註1戊○○(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初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投資訊息,經戊○○瀏覽後加入LINE群組「扭轉乾坤」、「基金五倍獲利群組」內,佯以名稱「王坤德」、「陳昊」與戊○○結識,再傳送對話訊息予戊○○並謊稱:教導比特幣投資,下載「hokie」APP進行投資操作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可獲得投資金額200倍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111金訴501犯罪事實及併辦部分】110年11月9日12時32分許30萬元110年11月9日14時32分許,提領現金236萬元(其中30萬元為告訴人戊○○所匯款項)⒈被告乙○○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111偵6587卷第15頁至第19頁)⒉告訴人戊○○提供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11偵字6587卷第53頁至第54頁、111偵9439卷第322頁至第327頁)⒊告訴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偵6587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51頁、第57頁至第58頁)⒋被告乙○○於110年11月9日至中國信託銀行新店分行臨櫃提領236萬元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1偵9439卷第313頁)⒌被告乙○○110年11月9日臨櫃提領236萬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11偵9439卷第335頁)⒍中國信託銀行洗錢防制表【被告乙○○有摺提領現金236萬元】(111偵9439卷第338頁)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①【本案】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6587號②併案:111年度偵字第9439號同一犯罪事實③分期給付20萬元達成和解(111年度附民字第959號和解筆錄,111金訴501卷第32-5頁至第32-6頁)2李健瑋(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底某日,佯以LINE名稱「王坤德」、「小嵐」、「Hokie在線客服」傳送對話訊息予李健瑋並謊稱:玩比特幣平台「Hokie」,依指示儲值匯錢可賺比特幣云云,致李健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至右列帳戶內。【111金訴594犯罪事實】110年11月2日10時8分許5萬元110年11月2日15時31分許,提領現金228萬元(其中5萬元為告訴人李健瑋所匯款項)⒈告訴人李健瑋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11偵9439卷第47頁)⒉被告乙○○於110年11月2日至中國信託銀行承德分行臨櫃提領228萬元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1偵9439卷第309頁)⒊被告乙○○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111偵9439卷第322頁至第327頁、111偵18093卷第22頁至第32頁)⒋被告乙○○110年11月2日臨櫃提領228萬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11偵9439卷第330頁)⒌中國信託銀行洗錢防制表【被告乙○○有摺提領現金228萬元】(111偵9439卷第333頁)⒍告訴人李健瑋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9439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39頁、第41頁)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①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9439號、第18093號、第18667號②追加起訴後併案:112年度偵字第627號(同一犯罪事實)③分期給付1萬元達成調解(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8號調解筆錄,111金訴594卷第75頁至第77頁)3林佑蒼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3日某時,待林佑蒼瀏覽加入LINE「倍利特戰隊」群組內,再佯以群組內名稱「向陽Sunny」、「 張若嵐 Clarc」、「 蔡雅萍 」、「 晟睿 」傳送對話訊息予林佑蒼並謊稱:下載「Hokie」APP投資比特幣,匯款操作買賣比特幣獲利云云,致林佑蒼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至右列帳戶內。【111金訴594犯罪事實】110年11月2日(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1月2日)12時54分許200萬元110年11月2日15時31分許,提領現金228萬元(其中200萬元為告訴人林佑蒼所匯款項)⒈被害人林佑蒼110年11月2日臨櫃匯款200萬元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11偵9439卷第69頁)⒉被害人林佑蒼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晟睿」、「蔡雅萍」、「張若嵐Clare」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9439卷第70頁至第72頁)⒊被告乙○○於110年11月2日至中國信託銀行承德分行臨櫃提領228萬元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1偵9439卷第309頁)⒋被告乙○○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111偵9439卷第322頁至第327頁、111偵18093卷第22頁至第32頁)⒌被告乙○○110年11月2日臨櫃提領228萬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11偵9439卷第330頁)⒍中國信託銀行洗錢防制表【被告乙○○有摺提領現金228萬元】(111偵9439卷第333頁)⒎被害人林佑蒼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偵9439卷第56頁至第58頁、第68頁、第73至第74頁)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①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9439號、第18093號、第18667號②追加起訴後併案:111年度偵字第23177號(同一犯罪事實)③分期給付100萬元達成調解(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1號調解筆錄,111金訴594卷第38-1頁至第38-9頁)4陳俊宇(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8日某時,透過手機投資獲利簡訊,待陳俊宇瀏覽後加入LINE「水佯會員內部交流AM」群組內,再佯以群組內會員身分傳送對話訊息予陳俊宇並謊稱:操作台股及黃金買賣,入金後可操作帳號投資獲利云云,致陳俊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至右列帳戶內。【111金訴594犯罪事實】110年11月8日14時47分許14萬1,000元110年11月8日15時57分許,提領現金49萬元(其中14萬1,000元為告訴人陳俊宇所匯款項)⒈告訴人陳俊宇之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111偵9439卷第88頁)⒉告訴人陳俊宇與通訊軟體LINE群組名稱「水陽會員內部交流AM」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9439卷第93頁至第97頁、111偵18093卷第15頁至第19頁)⒊被告乙○○於110年11月8日至中國信託銀行新店分行臨櫃提領49萬元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1偵9439卷第311頁)⒋被告乙○○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111偵9439卷第322頁至第327頁、111偵18093卷第22頁至第32頁)⒌被告乙○○110年11月8日臨櫃提領49萬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11偵9439卷第334頁)⒍告訴人陳俊宇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9439卷第75頁至第78頁、第102頁、111偵18093卷第20頁第21頁)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①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9439號、第18093號、第18667號②分期給付7萬元達成調解(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1號調解筆錄,111金訴594卷第38-1頁至第38-9頁)5戴素卿(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某日,佯以LINE名稱「Cara」與戴素卿結識,再傳送對話訊息並謊稱:其為投顧助理可報明牌,股票不好操作可做外匯美金交易量化賺補虧損,只要將錢匯入就會由系統自動操作獲利云云,致戴素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至右列帳戶內。【111金訴594犯罪事實】110年11月12日15時45分許15萬元110年11月15日15時6分、15時10分許,提領現金5,000元、11萬5,000元(合計12萬元為告訴人戴素卿所匯款項)⒈告訴人戴素卿110年11月12日臨櫃匯款15萬元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11偵9439卷第304頁、111偵18667卷第28頁)⒉被告乙○○於110年11月15日至中國信託銀行忠孝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5,000元、11萬5,000元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1偵9439卷第309頁)⒊被告乙○○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111偵9439卷第322頁至第327頁、111偵18093卷第22頁至第32頁)⒋告訴人戴素卿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Ken」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9439卷第288頁至第290頁、第292頁、第301頁至第302頁、111偵18667卷第10頁、第24頁、第35頁至第37頁)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①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9439號、第18093號、第18667號②分期給付7萬5,000元達成調解(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1號調解筆錄,111金訴594卷第38-1頁至第38-9頁)6黃冠銘(委託配偶林綉芳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底某日,佯以LINE名稱「 小陳 助理」推薦「王坤德粉絲團」群組,待黃冠銘加入該群組後,再佯以「王坤德」、HOKIE客服傳送對話訊息予黃冠銘並謊稱:購過HOKIEAPP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把錢轉進去操作賺錢云云,致黃冠銘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至右列帳戶內。【112金訴169犯罪事實】110年11月9日13時2分許10萬元110年11月9日14時32分許,提領現金236萬元(其中10萬元為告訴人黃冠銘所匯款項)⒈被告乙○○申設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交易資料(111偵22048卷第17頁至第28頁)⒉告訴人黃冠銘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1偵22048卷第89頁)⒊通訊軟體LINE頁面個人、群租資訊及告訴人黃冠銘與名稱「 小陈 助理」、「 王家軍 核心組」、「Hokie在線客服」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22048卷第93頁至第95頁)⒋告訴人黃冠銘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22048卷第31頁、第33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51頁、第61頁)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合併審理之起訴案件】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20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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