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柯麟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6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柯麟信之緩刑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麟信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字第2923號(101年偵字第21
107號)判處拘役55日,緩刑2年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採尿檢驗,於101年12月3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執保字第382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竟置之不理。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柯麟信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
101年10月26日以101年度易字第2923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緩刑2年,於緩刑期間應按檢察官所指定之方式接受採尿檢驗,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1年12月3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受刑人因前揭毒品案件,經移送執行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應於
102年3月25日上午10時,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及身分證向同署執行科報到,經向受刑人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之住所合法寄存送達,受刑人未遵期到場,亦經拘提無著,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
1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1紙、送達證書3紙、拘票1紙、報告書1紙在卷可按,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本院認受刑人既未對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923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致該案因而確定,可徵受刑人已折服該案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負擔條件予以認同,卻於嗣後無故不履行該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所宣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命令即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接受採尿檢驗,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古紹霖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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