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2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豪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370、518、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柒伍參伍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柒伍參伍公克)沒收銷燬。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李文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87年8月19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3月21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8年8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18號及93年度易字第20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再經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4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15日,於97年3月1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1月24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448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1年3月11日縮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如下之犯罪行為:
㈠於101年4月5日上午11時許,在宜蘭縣○○鄉○○路○○○巷○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警於101年4月5日下午4時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號前馬路中央分隔島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7540公克、驗餘淨重0.7535公克)。經採尿送驗結果,檢出鴉片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於101年7月10日凌晨2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住處內,以將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警於101年7月10日凌晨5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街、成功街口前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海岸巡防總局第十二海巡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與被告李文豪均無爭執,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豪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1份、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7540公克、驗餘淨重0.7535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並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可佐。又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之5年以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本次再度施用毒品,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法條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處斷。又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被告坦承犯行,及被告施用毒品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行為之矯治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餘重0.7535公克),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犯施用毒品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文豪於101年4月24日凌晨3、4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警於101年4月24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上開處所搜索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8包(編號1~7淨重5.6200公克、驗餘淨重5.6175公克;編號8淨重0.0060公克、驗餘淨重0.0050公克)。經採尿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該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489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1年10月25日以101年度訴字第38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12月13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364號駁回上訴在案,惟迄今尚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起訴書各1份、判決書2件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檢察官就此同一案件,於101年10月12日向本院重行起訴,本院繫屬在後,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0月12日宜檢文信101毒偵370字第16365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不得為審判,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7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玉雲
法官卓怡君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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