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9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瑩瑛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瑩瑛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楊瑩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由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2月12日以88年度偵字第32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於89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9月25日以89年度易字第29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0年5月10日執行完畢。另於95年及96年間,因偽造文書及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86號、96年度聲減字第6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於98年9月19日執行完畢。另於99年間,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791號、100年度桃簡字第31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甫於100年3月2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起訴書記載為100年,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更正)7月2日上午10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7月2日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案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而查得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則揆諸前開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楊瑩瑛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為據。訊據被告楊瑩瑛堅決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因服用聖母醫院之感冒藥,該藥中含有鴉片成分,致尿液經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如其有施用海洛因,則當不會自行前往警察局驗尿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101年7月2日自行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採尿
室親自排放尿液,並盛裝於員警所提供之潔淨採尿瓶內,員警並於被告面前完成該尿液之封瓶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2頁)。而被告經員警採集之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其結果呈現鴉片類陽性反應,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呈現施用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確認檢驗濃度達680ng/mL之事實,亦該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頁)。綜上,堪認被告於101年7月2日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確呈嗎啡之陽性反應無疑。
㈡被告辯稱其於上開驗尿時間前曾服用聖母醫院(即財團法人
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下稱聖母醫院)醫師所開立之藥物乙節,經本院函詢聖母醫院,被告確於101年6月26日上午至該醫院腎臟科及胸腔科門診求治,於胸腔科門診有開立含有嗎啡成分之咳嗽藥水,藥品名稱為:水-B.M.120ml/btl-BrownMixture,藥品學名:甘草止咳水〈 晟德 〉Glycyrrhiza,Opiumtict,有該院101年11月3日天羅聖民字第0880號及101年11月15日天羅聖民字第0908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24頁)。再經函詢晟德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是否可能在服用甘草止咳水後,尿液檢驗時,嗎啡成份呈陽性反應達680ng/ml、可待因成份呈陰性反應達16lng/ml之情況,該公司判斷結果認為:「一、本公司所生產之晟德甘草止咳水,每1ml內含阿片酊OpiumTincture0.012ml。另依法務部藥物化學組與臺北醫學大學藥學研究所發表之『服用複方甘草合劑於尿液中嗎啡及可待因含量分析』一文中所述,含阿片酊之液劑其每1ml可待因與嗎啡含量比值為1:2.88。二、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藥物化學組與臺北醫學大學藥學研究所發表之(UrinaryExcretionofCodeineandMorphineFollowingTheAdministrationofSingleandMultipleDoseofOpiumPreparationsinTaiwanas"BrownMixture")一文中Page228.TABLEIV.UrinaryExcretionofCodein
eandMorphineFollowingaSingleDoseofBMSolutio
nAdministration中單次服用5~20ml及Page229.TABLEV.
UrinaryExcretionofCodeineandMorphineFollowing
MultipleDoseofBMSolutionAdministration中每次服用5~l5ml,一天三次,服用二天,其數據顯示皆有可能出現尿液檢時,嗎啡成份呈陽性反應達『680ng/ml』;可待因成份呈陰性反應達『16lng/ml』之情況。」,有該公司101年12月4日晟德(產品)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頁)。是依被告前述藥品取得來源及其尿液檢驗數據,確不能排除係因服用「晟德甘草止咳水」導致被告尿液經檢出上開嗎啡及可待因反應之可能。
㈢又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其對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會被驗出
毒品反應之時限,當知之甚詳,若被告仍有施用海洛因之情事,基於一般人趨利避害之心理,當會刻意避開會被採尿驗出毒品反應之時間再施用。而本件係被告自行至羅東分局採尿室親自排放尿液,則被告所辯採尿前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非無可採。
㈣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卷內「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之「毒品人口於前三日內曾否服用藥物?」欄,均勾選「無」(見警卷第2頁),固可認為係被告於審判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然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最近是否吸食毒品或服用其他藥物?)沒有,我吃腎發炎藥物」等語(見警卷第1頁背面),則上述「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之記載顯與被告供述不符。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於101年6月29日服完腎發炎之藥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然被告於審理時始終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如前所述,被告之尿液檢體檢驗報告所示嗎啡、可待因之濃度,均符合人體服用「晟德甘草止咳水」後之反應情形。又本案並無查扣毒品、吸食器等證物以資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事,則因欠缺其他補強證據,不能僅以被告之藥物於取得藥物後3日內服用完畢,後於檢驗時與服完藥物已經超過72小時以上為由,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何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玉雲
法官卓怡君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