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鍾睿翔 (原姓名 鍾元駿 )代理人 李勇三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須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或發生重大變故,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且不可歸責於己時,始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
此乃因債務清償方案既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協議所拘束,債務人不得任意毀棄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始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另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曾於民國101年7月16日依前置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16,631元、分84期、年利率百分之9。嗣因配偶 董之螢 於000年0月00日產下次子鍾○○,需在家照顧幼兒無法上班工作,是債務人每月除必要生活支出外,須代配偶償付其銀行信用貸款11,500元及支付其一切生活費用,致履行協商還款有重大困難而毀諾。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前於101年7月16日依前置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即安泰銀行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每月還款16,631元、分84期、週年利率百分之9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546號民事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3頁)。
㈡債務人現任職於千和櫥業有限公司,每月基本薪資為40,000
元,加計專案獎金、加班費、年終獎金,並扣除勞健保費後,每月平均薪資約51,882元,有債務人之101年度薪資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7頁)。
㈢揆之債務人於102年3月25日提出民事補正狀,債務人自陳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伙食費4,500元、交通費3,000元、手機費1,500元、電信費1,000元、家庭共同必要生活費用6,667元(20,000元由債務人及父母共同分擔)、代配偶董之螢償還信用貸款11,500元及支付手機費650元、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5,000元云云。惟查,債務人就其配偶董之螢之信用貸款債務及手機費依法並無代償義務,是該2筆費用不應列入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另家庭生活費用20,000元,除債務人及父母共同分擔外,同居之 鍾威任 即債務人之弟亦應共同分擔,是債務人每月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應為5,000元。依上核算,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共計為25,000元(包含伙食費4,500元、交通費3,000元、手機費1,500元、電信費1,000元、家庭共同必要生活費用5,000元及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10,000元)。
㈣是以,以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約51,882元,扣除每月必要支
出25,000元後,餘額為26,882元,尚難認其有無法履行協商還款金額16,631元之情事。至於債務人主張其配偶董之螢因生產需在家照顧幼兒無法上班工作,需由債務人代償信用貸款11,500元、手機費650元之情,此為聲請人於前置協商時所明知,其於衡酌家庭收支等經濟狀況、協商條件後,仍願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足認其應已考慮還款資金來源,否則可不接受協商條件,而循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聲請人雖稱其係依賴親友之經濟援助,才可勉強償付等語,惟此既為聲請人於協商時所得預見,自與協商成立後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未合。
㈤況債務人與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且有還款能力,並能正
常履約,如事後發生履行不便之情況,非不得已與債權銀行重新協商,變更協商還款條件,或聲請短暫性延期繳款等方式解決,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成立協商後,並未發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重大變故,致履行債務顯有重大困難,其聲請更生自屬要件不備,又無從補正,依首揭規定,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瓊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書記官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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