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國安
辛坤政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國安犯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重利罪,及共同犯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重利罪,共柒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12、17、19、21所列之物均沒收。
辛坤政共同犯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重利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12、17、19、21所列之物均沒收。
辛坤政被訴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重利罪部分,無罪。
事實
一、曾國安自民國101年5月起(起訴書原記載100年5月起,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即透過發送「民間互助會」、「 阿富 」等其上載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內容之名片,招徠急需用錢之不特定人借款,並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嗣有需錢孔急如附表一所示之 林志豪賴威志賴梅玲林秀芬王玉梅胡信良 等人前來聯繫洽談,曾國安即基於乘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各別犯意,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貸款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101年11月後,曾國安擬僱請司機搭載其從事收款業務,辛坤政遂在友人介紹下前往曾國安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巷○弄○號之租屋處暫住,並與曾國安基於實行重利犯行之犯意聯絡,俟曾國安與賴威志、賴梅玲、林秀芬、王玉梅(即附表一編號2至6)聯絡還款時間、地點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曾國安前往約定地點收款。嗣因司法警察接獲線報,經聲請核發搜索票後,於101年12月21日前往曾國安上址居處進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方面: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二人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4頁,第
194頁以下),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國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110頁背面至第111頁、第200至201頁),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志豪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卷第11至12頁)、證人即被害人賴威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卷第16至17頁,偵卷第65頁,本院卷第152至153頁)、證人即被害人賴梅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181至184頁)、證人即被害人林秀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卷第23至24頁,偵卷第65頁,本院卷第154至155頁)、證人即被害人王玉梅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185至
189頁)、證人即被害人胡信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卷第30至32頁,本院卷第189頁背面至第193頁)互核相符,復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40至46頁)在卷可稽,此外並有扣案之帳冊、電子計算機、印泥、互助會名片、阿富名片、空白本票、電話簿、空白日報表、空白收款備忘錄、空白信封、犯重利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1,900元及行動電話3支(內含SIM卡3張)等物可資佐證。
三、被告辛坤政固坦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曾國安出門,也看過有人拿錢給曾國安,惟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當時係曾國安知悉伊沒有工作,透過屏東的朋友詢問伊要不要幫忙開車,伊才會到臺東來試試看;附表一所載之借款人,伊只知道林秀芬,其他都不認識,之所以對林秀芬有印象,是因為伊常常跟曾國安到林秀芬工作的便當店用餐的緣故,但伊沒有看過林秀芬拿錢給曾國安;伊知道曾國安之前曾以放款為業,但不知道曾國安於案發當時還有在作高利貸的生意;伊也曾經問過曾國安收的是什麼錢,但曾國安只說是別人欠他錢,叫伊不要問太多,伊就沒有過問了等語。惟查:
㈠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成立,不以行為人參與犯罪事實之全部為
必要,茍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之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至於行為人間有犯意聯絡,無論在事前或事中為之,均無不可。又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係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於貸以他人金錢或其他物品後,持續取得重利,係繼續實行重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故於此際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辛坤政於偵訊時即已供承:被告曾國安叫我幫他開車,
時間約1個多月,我之前就知道他是在做什麼的,我幫他開車開了二、三次…我承認是重利罪的共犯等語(偵卷第24至25頁),且查:
⒈賴威志部分(附表一編號2)
被告辛坤政確有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被告曾國安前往約定地點,向賴威志收取利息等節,業據證人賴威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透過朋友介紹,於101年11月2日晚間8時左右,在中華路強國街路口跟曾國安借錢…當時只有曾國安一人到現場…到要付利息的時候,伊用之前聯絡借款的那支電話聯絡曾國安…還款的時候是兩個人去,一個是曾國安,另一個就是辛坤政,辛坤政是負責開車的…曾國安下車到車後面來收錢,辛坤政沒有下車(本院卷第152至154頁)」等語明確,核與共同被告曾國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放款的時候是伊自己去的,收錢的時候則是辛坤政載伊去的,當時是伊下車到車尾去跟賴威志收錢,辛坤政在車上(本院卷第200頁背面)」等語互核相符。
⒉賴梅玲部分(附表一編號3)
被告辛坤政確有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被告曾國安前往約定地點,向賴梅玲收取還款等節,業據證人賴梅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在信箱裡看到記載『民間互助會』和『阿富』的小卡,就打電話向阿富(即曾國安)借錢,當時聯絡放款事宜、利息、見面地點、時間等事項,都是透過電話與曾國安聯絡,沒有其他人接過伊的電話…放款時只有曾國安一個人來…收錢的時候有時候是曾國安自己來,有時候是曾國安和辛坤政兩個人一起來,曾國安自己來的話就是他自己開車,如果兩個人來的話就是辛坤政開車,此時曾國安通常不會下車,都是搖下車窗來收錢,辛坤政坐在駕駛座,應該都會看到收款的情形(本院卷第183至184頁)」等語,與共同被告即曾國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是自己去放款的,收錢的時候辛坤政好像有載伊過去過,伊當時沒有下車,賴梅玲透過車窗給錢,彼此之間沒有多交談,當時伊坐在副駕駛座,辛坤政坐在正駕駛座(本院卷第200頁背面至第201頁)」等內容無異。
⒊林秀芬部分(附表一編號4)
被告辛坤政確有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被告曾國安前往約定地點,向林秀芬收取利息等節,業據證人林秀芬於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在做生意時認識曾國安,曾國安有留電話,伊是打電話跟曾國安借錢的,放款的時候只有曾國安一個人來,收款也是打電話跟曾國安聯絡,電話都是曾國安接的,收款的時候大部分是曾國安來收,後來才有看到辛坤政一起來,但辛坤政都在車上,兩個人一起來的時候,都是辛坤政開車…(請證人再次確認是否有曾國安與辛坤政一起來收錢的情形?)他們兩個人曾經一起到伊工作的便當店吃飯,因為不想讓別人知道,所以伊都是偷偷把錢拿給曾國安…單純收錢的情形在12月份的時候也有,但當時辛坤政在車上沒有下車(本院卷第154至156頁)」等語,核與共同被告即曾國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所言:「辛坤政有開車載伊去證人林秀芬的便當店吃飯,但辛坤政沒有跟林秀芬收錢過,都是伊跟林秀芬收錢的…但有伊要辛坤政開車,由伊下去收錢的這種情況發生(本院卷第156頁)」等語並無二致。
⒋王玉梅部分(附表一編號5、6)
被告辛坤政確有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被告曾國安前往約定地點,向王玉梅收取還款等節,業據證人王玉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因為在家門口看到記載『阿富』等內容之小卡,曾經向曾國安借過錢,兩次都是曾國安自己來放款,收錢的時候辛坤政有時候也會一起來,辛坤政都是當司機…(於警詢時陳稱,如果有兩個人一起來收錢,都是曾國安載辛坤政來,和今日所講不同,有何意見?)伊不知道警察為何會這樣寫,但確實都是曾國安借我錢跟收錢的,辛坤政只有開車載他來,而且次數只有兩次左右(本院卷第187至188頁)」等語明確,核與共同被告曾國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之內容:「放款是伊自己去的;收款的時候,辛坤政有載伊去過,王玉梅透過車窗交錢,伊與王玉梅之間沒有交談,當時辛坤政坐在車上(本院卷第201頁)」互核相符。
㈢被告辛坤政雖未親自為重利之貸放行為,惟其暫住臺東期間
,均以被告曾國安租屋處為居所,常常在該租屋處內看到空白本票、招徠借款人之小卡及空白記帳表等物,此為被告辛坤政所不否認(本院卷第203頁),並經共同被告曾國安證述:「辛坤政有看過伊印製給借款人,上面印有『阿富』、『民間互助會』的小卡片,因為伊都放在客廳,所以辛坤政應該有看過…伊在記帳的時候,辛坤政也有看過…另外借款人所簽的本票伊會放在客廳的桌上,辛坤政應該也有看過(本院卷第149頁)」等語在卷;此外被告辛坤政除搭載被告曾國安前往約定地點收款外,亦有幫忙發送招徠借款人之小卡,而被告曾國安亦因被告辛坤政擔任司機搭載其收取還款,遂給予被告辛坤政車費及零用金等報酬,此亦據共同被告曾國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辛坤政有開車載伊出去收錢,辛坤政都知道伊在做什麼(偵卷第20頁)」、「伊自
101年11月開始,就會找辛坤政幫伊開車一起去收款…辛坤政的工作就是在伊去收款的時候幫伊開車,另外晚上有時候伊也會請辛坤政跟伊一起去市場發名片(本院卷第112頁)」、「伊本來有跟辛坤政講好酬勞25000元,但因為辛坤政還在考慮,也還沒變成正職,所以伊只有偶爾會給辛坤政3、5000元的車錢…(你給辛坤政的零用錢是否是跟借款人收過來的錢?)也可以這麼說…(你之所以給辛坤政零用金,是因為他幫你開車的關係嗎?)是(本院卷第151頁)」等語綦詳。
㈣被告辛坤政雖辯稱不知悉被告曾國安於案發當時有從事放高
利貸的生意等語,惟被告辛坤政既已坦承知悉曾國安曾以放款為業(警卷第8頁,本院卷第202頁),顯示其對貸放業務應至少有概略之認識,而其暫住臺東期間,除在曾國安租屋處看見小卡片、本票及記帳表等物外,尚協助被告曾國安發放招徠借款人之小卡片,及駕駛自小客車搭載曾國安前往收款,縱然被告曾國安並未明說,被告辛坤政亦應可推知被告曾國安當時仍有從事貸款之業務;再者,被告曾國安於案發時並無其他職業,僅藉此貸放事業即足以支應生活所需,並有相當資本得以貸款予多數不特定人,又據被告曾國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辛坤政一個禮拜最多載伊四天,最少兩天…他載伊的時候,一天最多收過20000至30000元(本院卷第
147頁背面)」等語,足見曾國安收取還款次數頻繁,收取之金額也不低,顯係有收取較一般信用貸款超額利息之情事,被告辛坤政為正常智識之人,對此自不得諉為不知;況被告辛坤政曾因好奇詢問曾國安金錢來源,卻遭曾國安要求不要多問(見本院卷第202頁被告辛坤政供述),辛坤政衡情應可知悉曾國安所為者並非合法、正當之貸放業務,卻仍持續搭載曾國安從事收款行為,益徵其確與曾國安間具有從事重利犯行之犯意聯絡,其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㈤從而,被告辛坤政就如附表編號2至6之重利犯行,雖未親自
為重利之貸放行為,然其既與被告曾國安間具有從事重利犯行之犯意聯絡,復參與向被害人收款之行為,且有自被告曾國安處收受報酬,自應就上開部分與被告曾國安負共同正犯之責。
四、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成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以及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期間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習慣、金融動態與經濟狀況,予以客觀之判斷,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即係在防止重利盤剝。本件被告與被害人等所約定之利息,約在月息百分之二十五至百分之四十四之間,均已遠高於上開民法規定,衡酌被告行為時我國金融交易市場放、拆款利率水準,縱令係無擔保之信用放款,亦極少見有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之情形,是被告確有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情事無訛。再者,被害人林志豪係因電費欠繳,將遭斷電,被害人賴威志係因車貸即將到期,需錢應急,被害人賴梅玲亟需金錢應急,被害人林秀芬為子購屋、須錢買房,被害人王玉梅、胡信良則係作生意需周轉,均業據上開被害人等證述明確(警卷第11頁背面、第16頁背面、第21、24、27、32頁,偵卷第65頁),足見被告確係乘各該借款人亟需款項週轉,而無他處可以告貸或告貸不易之急迫情形,預定苛刻條件貸以金錢而博取重利。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曾國安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重利犯行、被告辛坤政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重利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六、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曾國安如附表一所為,及被告辛坤政如附表一編號2
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其等二人就附表編號2至6所示犯行之實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曾國安所犯上開7罪間,及被告辛坤政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曾國安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94年度上更㈠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減刑為1月15日,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98年3月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99年5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壯,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利用他人
急需金錢週轉之情形,以高額利息剝削被害人,藉以牟取不法重利,危害社會金融秩序,亦造成被害人經濟困境更加惡化;惟念被告曾國安於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改過反省之心,被告辛坤政雖否認犯行,惟其僅參與收取還款之部分,且所獲利益有限,及被告二人並無暴力討債之行為,可見其等尚非窮兇惡極之徒,兼衡被告曾國安從事重利犯罪之期間為半年,被告辛坤政從事重利犯罪期間將近2月,被害人賴威志、林秀芬、賴梅玲、王玉梅、胡信良等均表示對本案無意見,請依法處理即可(本院卷第154頁、第156頁背面、第185頁、第189頁背面、第193頁背面),被害人林志豪經通知未表示意見,及被告自被害人林志豪、賴威志、林秀芬、胡信良處所獲之重利為月息百分之四十四,其餘被害人為月息百分之二十五,前者犯罪情節較重,併被告曾國安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尚有中風父親須照顧、經濟條件不好之家庭狀況,及被告辛坤政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因患有僵直性脊椎炎,尋找工作不易,因而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曾國安所犯各罪均得易科罰金,所定應執行刑雖已逾6月,惟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仍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⒈末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
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或他共同正犯所得之物,亦均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92年度台上字第7050號、98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判決參照)。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12、19、21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曾
國安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另附表二編號17之現金1190
0元,則係被告曾國安所有因犯本案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曾國安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95至198頁),爰各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沒收之。
⒊又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明文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
,除有特別規定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倘犯罪所得之物其所有權並不屬犯人時,自不在得宣告沒收之列;而刑法第38條第3項所謂「屬於犯罪行為人」之沒收物,乃指犯罪行為人對之享有所有權,且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而言,倘該物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為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或變易獲得,該被害人既仍得對之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自難認該當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要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324號、91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96年度台非字第7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本票11張,其中由本案被害人胡信良、林志豪簽發之本票正本4紙,胡信良、林志豪清償債務時,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是前開本票正本顯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應宣告沒收;至其餘本票因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⒋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16所示之印章、存摺、提款卡,編
號18所示之汽車維修單、編號20所示之 周冠勳 簽立之本票1張等物,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坤政與被告曾國安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在被告曾國安於附表一編號1、7所示時間借貸金錢予被害人林志豪、胡信良後,復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被告曾國安向上揭被害人收款,以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辛坤政就附表一編號1、7部分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亦有規定,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無罪所引用之證據,部分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上開判決意旨,本院就其等為何有證據能力毋庸論述說明,合先敘明。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辛坤政就附表一編號1、7部分另共同涉犯重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辛坤政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偵訊時之自白(警卷第8頁,偵卷第24至25頁),共同被告曾國安於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20至21頁),及證人林志豪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卷第11至12頁)、證人胡信良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30至32頁)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辛坤政固坦承有跟被告曾國安出去過,也有看過有人拿錢給曾國安,惟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1、7之重利犯行,辯稱:那些人伊都不認識,不清楚是不是林志豪、胡信良等人,伊有問過曾國安,曾國安說那些人是跟他借錢要還錢的,要伊不要多問,故伊不知悉曾國安當時有在從事高利貸的業務等語。
五、經查:㈠林志豪部分(附表一編號1)⒈被害人林志豪於101年12月20日下午5時許向被告曾國安借款
,而被告二人於101年12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經司法警察持搜索票搜索其等租屋處而查獲,故林志豪除借款當時預扣之利息1000元外,尚未給付利息予被告等人,此經證人林志豪101年12月21日於警詢時陳稱:「伊是於101年12月20日下午17時許,在臺東縣中華路與漢陽南路口,向被告借高利貸,因為 伊剛 借到錢,他們還沒跟我收過款」等語明確(警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並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筆錄在卷可稽(警卷第38、40至41頁)。
而參照被告二人於本案中之其餘犯罪模式,被告辛坤政就重利犯行之實行均僅參與收取利息之部分,聯絡借款、貸放等過程則僅由被告曾國安一人實施。
⒉證人林志豪於警詢時固稱:當時是曾國安開車載辛坤政來臺
東市○○路與漢陽南路口找伊,曾國安將錢拿給辛坤政,辛坤政再將錢給伊等語,惟此業據被告辛坤政否認,且經共同被告曾國安陳述:「這次放款是我自己去的,辛坤政沒有跟我一起去」等語在案(本院卷第200頁)。查曾國安除陳述上揭對被告有利之事實外,尚明確證稱被告有參與附表一編號2至6之重利犯行(詳理由欄壹、三、㈡部分),且其所言亦與其等其餘犯罪模式相同,顯見共同被告曾國安此部分有利於被告之陳述,應係根據事實所言,並非迴護被告辛坤政;至證人林志豪雖指證歷歷,惟其與被告辛坤政之前並不認識,而被告辛坤政又非其主要交涉對象,其是否能正確指認被告辛坤政,並非無疑,應以被告曾國安之說法較為可信,故認被告辛坤政並無參與此次重利犯行之實行。
㈡胡信良部分(附表一編號7)⒈被害人胡信良在借貸時,聯絡對象均係綽號「阿富」或「鍾
仔」之被告曾國安,放款及收款時亦僅與被告曾國安接觸,並未見過被告辛坤政,此業經證人胡信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101年11月份時伊急著用錢,看到信箱裡面有一張記載『阿富』的小卡片,伊就打電話過去與阿富聯絡要借現金,並約在臺東市文山R兔遊藝場見面,伊跟阿富借30000元,阿富就說可以,並把現金交給伊…(經指認結果)借錢的阿富就是曾國安,至於辛坤政伊沒有看過(警卷第31頁)」、「伊跟曾國安認識有一段時間了,『 鐘仔 』、『阿富』都是指曾國安…從頭到尾借伊錢的只有曾國安一個,他都是一個人開豐田的汽車過來…是伊主動去找曾國安繳利息的,因為伊開計程車,交錢的時候雙方都沒有下車,伊是透過車窗拿給曾國安…伊沒印象有看過辛坤政一起在車上(本院卷第190至191頁)」等語明確。
⒉另證人胡信良雖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繳交利息時,有時候
曾國安是坐在副駕駛座,但伊沒有去注意開車載曾國安的人是誰等語(本院卷第191頁背面)」等語,惟該次駕駛者並非被告辛坤政,而是被告曾國安之屏東友人(按:無證據認定該友人與被告曾國安有犯意聯絡),此亦經曾國安到庭供述:「胡信良還我錢的期間,辛坤政還沒有在臺東,胡信良看到的可能是我屏東的朋友 張君凱 」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0
1頁)。查曾國安已明確證稱被告有參與部分重利犯行如上,就此部分並無必要特別包庇辛坤政,其陳述應屬可採,故認被告辛坤政並無參與此次重利犯行之實行。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無法說服法院認定被告辛坤政參與被告曾國安附表一編號1、7之重利犯行,本於罪疑惟輕之法則,自應就上開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彥勳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被害人│借款時間│借款金額│計息方式│主文││號│││(新臺幣)│││├─┼────┼────┼─────┼────────┼────────────────────┤│1│林志豪│101年12│10,000元│預扣利息1,000元│曾國安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月20日17││,每7日利息1,000│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時許││元。│附表二編號1、3至12、17、19、21所示之物均│││││││沒收。│││││││辛坤政無罪。│├─┼────┼────┼─────┼────────┼────────────────────┤│2│賴威志│101年12│10,000元│預扣利息1,000元│曾國安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月2日20││,每7日利息1,000│,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時││元。│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12、17、19、21所示之│││││││物均沒收。│││││││辛坤政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12、17、19、21所示之物均沒│││││││收。│├─┼────┼────┼─────┼────────┼────────────────────┤│3│賴梅玲│101年12│90,000元│預扣利息18,000元│曾國安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月6日某││,每日還款3,000│,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時許││元(起訴書原記載│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12、17、19、21所示之││││││每日利息3,000元│物均沒收。││││││,業經公訴人當庭│辛坤政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更正)。│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12、17、19、21所示之物均沒│││││││收。│├─┼────┼────┼─────┼────────┼────────────────────┤│4│林秀芬│101年8月│10,000元│預扣利息1,000元│曾國安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3日15時││,每7日利息1,000│,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元。│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12、17、19、21所示之│││││││物均沒收。│││││││辛坤政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12、17、19、21所示之物均沒│││││││收。│├─┼────┼────┼─────┼────────┼────────────────────┤│5│王玉梅│101年11│30,000元│預扣利息6,000元│曾國安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月中旬某││,每日還款1,000│,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日││元(起訴書原記載│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12、17、19、21所示之││││││每日利息1,000元│物均沒收。││││││,業經公訴人當庭│辛坤政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更正)。│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12、17、19、21所示之物均沒│││││││收。│├─┼────┼────┼─────┼────────┼────────────────────┤│6│王玉梅│101年12│60,000元│預扣利息12,000元│曾國安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月11日某││,每日還款2,000│,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時許││元(起訴書原記載│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12、17、19、21所示之││││││每日利息2,000元│物均沒收。││││││,業經公訴人當庭│辛坤政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更正)。│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12、17、19、21所示之物均沒│││││││收。│├─┼────┼────┼─────┼────────┼────────────────────┤│7│胡信良│101年11│30,000元│預扣利息3,000元│曾國安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月間某日││,每7日利息3,000│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元。│附表二編號1、3至12、17、19、21所示之物均│││││││沒收。│││││││辛坤政無罪。│└─┴────┴────┴─────┴────────┴────────────────────┘附表二┌─┬────────────┬────┬──────────────┐│編│物品名稱│數量│備註││號││││├─┼────────────┼────┼──────────────┤│1│帳冊│17張│被告曾國安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2│商業本票│11張│其中胡信良、林志豪簽立之本票│││││4張雖與本案相關,惟並非被告│││││所有之物,其餘本票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何相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3│電子產品(電子計算機)│1台│被告曾國安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4│印泥│2個│被告曾國安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5│互助會名片│1包│被告曾國安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6│阿富名片│3盒│被告曾國安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其上所載聯絡電話分別為││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0000-000000、0000-000000││款規定宣告沒收。│││、0000-000000│││├─┼────────────┼────┼──────────────┤│7│空白本票│10本│被告曾國安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8│電話簿│1本│被告曾國安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9│帳冊│17張│被告曾國安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10│空白日報表│1包│被告曾國安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11│空白收款備忘錄│1包│被告曾國安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12│空白信封│1包│被告曾國安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13│印章( 王順 亨)│1個│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14│郵局存摺│1本│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15│郵局金融卡(含現金卡)│1張│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16│印章(曾國安)│1個│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17│現金(新臺幣)│11900元│被告曾國安所有因犯本案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18│8493-G5汽車維修單(王順│1張│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亨)││不為沒收之諭知。│├─┼────────────┼────┼──────────────┤│19│電子產品(NOKIA行動電話│1支│被告曾國安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SIM卡1枚)││款規定宣告沒收。│├─┼────────────┼────┼──────────────┤│20│票據(台支以外)(商業本│1張│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何關連,爰│││票)(周冠勳)││不為沒收之諭知。│├─┼────────────┼────┼──────────────┤│21│電子產品│2支│被告曾國安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㈠NOKIA行動電話,內含098││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0-000000號SIM卡1枚││款規定宣告沒收。│││㈡NOKIA行動電話,內含092│││││0-000000號SIM卡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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