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93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碩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870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碩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碩華於民國一0二年十月十五日十四時起至十七時止,在臺南市○○區○○○路麵攤飲用高梁酒及保力達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臺南市○○區○○里○○路○○○巷○○○號之住處,嗣於同日十七時四十分許,沿臺南市○○區○○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三二八號前時,不慎追撞前方由 陳文傑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十八時十四分許,測得李碩華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九九毫克,始為警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前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二五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犯行,業據被告李碩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另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三二八號前時,不慎追撞前方由陳文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乙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駕駛人陳文傑於警詢時證述在卷。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八幀、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一紙及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
三、核被告李碩華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惟念及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係屬初犯,雖肇事發生交通事故但未致他人受傷或有其他明顯之損害,並兼衡其品性、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酒醉程度(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九九毫克)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嬿合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