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7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7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77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宗源具保人黃奕華上列受刑人因妨害風化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2年度執再字第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奕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奕華因受刑人林宗源犯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因受刑人於雲林地檢署102年度執再字第138號案件執行時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宗源因犯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指定保證金額5,000元,由具保人黃奕華於民國102年1月31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而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經聲請人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及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其等均經合法通知,然受刑人屆時未到案接受執行,具保人也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聲請人並再囑警至前開住所執行拘提,亦未發現受刑人行蹤,復查無受刑人目前有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拘票、報告書、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暨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是本件受刑人顯已逃匿,依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士祐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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