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朴簡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朴簡字第29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第1列至第4列有關乙○○之前科補充更正為「乙○○前因2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先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朴交簡字第79號、97年度朴交簡字第22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5月,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5月15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間對於上開竊盜犯行,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前因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於98年5月15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乙○○為國高中肄業、被告甲○○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二人正值壯年卻不思正當工作,圖謀不勞而獲之心態,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高,竊取手段平和,被告乙○○犯後避重就輕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又已得到告訴人諒解,及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書記官駱大勝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