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22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於民國99年1月16日晚上,在嘉義縣太保市○○路○○○號住處飲用藥酒一杯後,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9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公共危險部分業經判決),應注意不得駕車,依其狀況,並非不能注意,竟仍同日晚上9時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嘉159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11.8公里附近時,因酒醉失控突向左行駛,恰有被告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從後騎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其狀況,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仍以50公里以上之時速超車前進,因閃避不及致擦撞被告乙○所騎乘之車,被告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腦挫傷出血,被告甲○○則受有頭部外傷、前額挫傷及擦傷、右手及雙膝挫傷及擦傷等傷害,經被告乙○、甲○○提起告訴,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中之99年9月6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書記官林金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