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學政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6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學政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供述與自白」。
二、訊據被告呂學政雖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並辯稱:係告訴人 程一萍 先辱罵伊,伊才回罵「潑婦」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然查,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有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不雅言詞公然辱罵告訴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卷第9頁背面),核與證人 呂理銓 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內容(見偵卷第28頁)大致相符,再被告於偵查中對此亦供承不諱(見偵卷第27頁),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核被告呂學政上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與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程一萍發生爭執,竟不思克制自己情緒,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紛爭,反以不雅言語公開辱罵告訴人並以拳腳相向,致告訴人名譽受損外,亦受有右手肘挫傷、左臂疼痛、胸痛、背痛等傷害,所為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部分坦承犯行、部份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陳為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4頁),及其傷害告訴人之手段、告訴人受傷及名譽受損之程度、雙方迄今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61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