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09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字第3093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佑利企業有限公司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元,應繳裁判
  費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壹拾壹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新臺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壹拾壹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壹件及繕本壹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純莉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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