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26號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秀男 相對人 陳保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 蔡金枝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97年5月8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四)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下同)4,800,000元。
(五)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
(六)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27年5月1日。
(七)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九)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十)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十一)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及其利息。
(十二)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蔡金枝, 陳森林 ,債務額比例全部。
嗣全部抵押物於98年5月27日移轉登記與相對人陳保發。
而案外人陳森林於97年5月13日邀同債務人蔡金枝(歿)為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6,000,000元,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112年5月13日,如未按月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99年8月13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4,563,941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借據等影本為證。本件相對人雖為抵押物之受讓人,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盧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