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易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885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欣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01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2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欣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9年9月14日凌晨1時5分許,駕駛配偶 陳靜芳 (所涉本案竊盜各犯嫌,均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第一城社區」,將車輛停放在外,擅自步行進入該社區地下室,以不詳方式竊取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物,得手後駕車離去。
㈡、於110年5月9日2時20分許,駕駛同上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000號 吳素玲 住處,將車輛停放在外,乘無人在家,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作為傷害人身體、生命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破壞該址後門防盜窗之鐵柱並打破玻璃後攀爬進入屋內,竊取吳素玲所有如附表二編號㈡之一及編號㈡之二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
㈢、於110年5月24日2時15分許,駕駛同上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號 謝裕隆 老家,將車輛停放在外,乘無人在家,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作為傷害人身體、生命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破壞該址廚房鐵窗後攀爬進入屋內,竊取謝裕隆所有如附表二編號㈢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
㈣、於110年8月26日2時5分許,駕駛同上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街00○0號 何淵清 住處,將車輛停放在外,乘無人在家,以不詳方式破壞該址房間窗戶後攀爬進入屋內,竊取何淵清所有如附表二編號㈣之一及編號㈣之二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
二、嗣 李金發 、吳素玲、謝裕隆、何淵清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到場採證,並調閱竊案現場及路口錄影監視器畫面,查知竊賊係駕駛上開車輛前往竊案現場,認車主陳靜芳及吳欣成涉有重大嫌疑,檢附事證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後,於110年9月12日15時許,持搜索票前往吳欣成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吳素玲所有如附表二編號㈡之二所示之物品、何淵清所有如附表二編號㈣之二所示之物品。另採集遺留在吳素玲住處外的西瓜刀之生物跡證進行比對;採集遺留在何淵清主臥室地板血跡之生物跡證進行比對,鑑定結果均與吳欣成之DNA-STR型別相符,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李金發、吳素玲、謝裕隆、何淵清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下稱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吳欣成雖爭執警方之搜索及拘提程序,認警方違法搜索,且其被拘禁超過24小時未讓其聲請提審云云。惟查:
㈠、本案瑞芳分局係因告訴人李金發、吳素玲、謝裕隆、何淵清等人報案遭竊,經調查後發現被告及其配偶陳靜芳涉嫌重大,乃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經核發後始持搜索票對被告及其配偶執行搜索,有110年度警聲搜字第282號卷(下稱聲搜卷)全卷及搜索票(聲搜卷第157頁)在卷可憑,是承辦員警於搜索被告及其配偶住處前,業已依法聲請搜索票,本案搜索並無違法之處。至被告雖稱員警以視訊方式讓告訴人指認失竊物品違法云云,惟員警既係合法搜索,只需與犯罪有關之物品均得依法扣押,且搜索、扣押有時效性及急迫性,故員警為確認扣押物範圍,以拍照方式讓告訴人確認,業據告訴人吳素玲、證人即承辦員警 李育興 證述在卷(原審卷第256、455頁),此舉並無違法之處,被告漫稱警方搜索過程違反法定程序,並非可採。
㈡、本案承辦員警於聲請搜索票時,亦同時向基隆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核發拘票,並經獲准,有110年度聲拘字第114號卷(下稱聲拘卷)及拘票(聲拘卷第55至62頁)在卷可按,故承辦員警對被告及其配偶執行拘提,於法並無不合。又承辦員警於110年9月12日15時對被告及其配偶執行拘提,扣除在途解送期間及夜間不訊問時間合計13小時,於同年月13日14時31分解送至基隆地檢署,並未超過法定時間(偵查卷第9至11、221頁)。至被告雖稱警方不讓其提出提審云云,惟查,員警於詢問被告之初即有告知得依法聲請提審,且已傳真予原審法院,有被告警詢及偵查筆錄可佐(偵查卷第16、238頁),之後在法院開出提審票前,因被告及其配偶均經檢察官諭知具保並限制住居,故被告及其配偶撤回提審之聲請,有撤回提審聲請狀及公務電話紀錄簿可憑(偵查卷第247、2
57、269頁),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二、證據能力: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被告僅爭執證明力,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經查: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告訴人李金發)⒈新北市○○區○○街00號「第一城社區」,於109年9月14日凌晨1
時5分許,遭竊賊擅自進入社區地下室,竊取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物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社區警衛兼管理員李金發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綦詳(偵查卷第59至64頁、第643至645頁,原審卷第439至44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澳底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偵查卷第69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案發現場照片(偵查卷第71至79頁、第81頁)、李金發提供之鴻宇電訊有限公司產品報價單(偵查卷第659至661頁)附卷可稽。
⒉被告於原審雖辯稱當天在大肚做生意,沒有到「第一城社區
」地下室偷竊,監視器所拍攝行竊之人不是伊云云。惟查,警員係據報後前往失竊地點週邊勘察並調閱現場及週邊之監視器畫面,進而查知竊賊駕駛車號0000-00車輛前往「第一城社區」,車輛停放社區外,竊賊步行往返「第一城社區」,得手後再駕車離去乙節,業經證人李金發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439至449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案發現場照片(偵查卷第71至79頁、第81頁)、車號0000-00行車路線及行車軌跡(偵查卷第80頁)附卷足憑。又車號0000-00車輛登記車主為被告之配偶陳靜芳,無失竊紀錄乙節,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政知識聯網—車籍資訊系統—車輛查詢清單(聲搜卷第123頁,偵查卷第191頁),而車號0000-00車輛之使用者為被告及陳靜芳,該車未曾借給第三人使用等情,業據被告及證人陳靜芳供述在卷(偵查卷第19頁、第33頁),佐以「第一城社區」地下室攝影機遭竊之前有拍攝到行竊之人為「男子」,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證(偵查卷第74頁),綜合上情,堪認行竊之人確為被告無訛,被告矢口否認沒有至「第一城社區」地下室偷竊云云,並不足採。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告訴人吳素玲)⒈告訴人吳素玲位於新北市○○區○○○000號住處,於110年5月9日
凌晨2時20分許,遭竊賊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作為傷害人身體、生命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破壞該址後門防盜窗之鐵柱並打破玻璃後攀爬進入屋內,竊取如附表二編號㈡之一及編號㈡之二所示之物品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吳素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指訴綦詳(偵查卷第83至88頁、第451至452頁,原審卷第247至260頁),並有現場勘查及採證照片(偵查卷第91至104頁)、告訴人吳素玲提供之失竊物品清單、照片、購買證明及消費明細(偵查卷第455至473頁、第486-1至48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查卷第501至526頁)附卷可稽。
⒉被告於原審雖辯稱沒有到告訴人吳素玲住家偷竊,警方搜索
查扣的物品是三重跳蚤市場購買的云云。惟查,警員據報後前往失竊地點週邊勘察,採集遺留在吳素玲住處外的西瓜刀之生物跡證進行比對,鑑定結果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8月18日新北警鑑字第1101555987號鑑驗書(偵查卷第89至90頁)在卷可證。佐以被告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10年5月9日凌晨2時6分之基地台位置位於「新北市○○區○○○○○○000號」鄰近告訴人吳素玲住處,被告使用之車號0000-00車輛,亦確於110年5月9日凌晨2時許行經新北市雙溪區道路等情,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查卷第107至108頁)及車號0000-00車輛之行車軌跡暨事件紀錄清單(偵查卷第105頁)附卷足憑。參以車號0000-00車輛之登記車主係被告配偶陳靜芳,上開車輛除被告及陳靜芳使用外,未曾借給第三人使用乙節業如前述,且警方持搜索票至被告住處實施搜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告訴人吳素玲失竊之如附表二編號㈡之二所示之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查卷第163至169頁)、物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查卷第177頁)、扣案贓物照片(偵查卷第181至186頁)附卷可稽,足認行竊之人確為被告。至被告雖辯稱有些東西並非告訴人吳素玲所有云云,惟附表二編號㈡之二所示之物有告訴人吳素玲提供之失竊物品清單、照片、購買證明及消費明細可佐(偵查卷第455至473頁、第486-1至487頁),並據告訴人吳素玲於原審指認證述明確(原審卷第253至259頁)。故被告矢口否認沒有至告訴人吳素玲住處偷竊云云,顯非可採。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告訴人謝裕隆)⒈告訴人謝裕隆位在新北市○○區○○路0號住處,於110年5月24日
凌晨2時15分許,遭竊賊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作為傷害人身體、生命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破壞該址廚房鐵窗後攀爬進入屋內,竊取如附表二編號㈢所示之物品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謝裕隆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指訴綦詳(偵查卷第111至114頁、第643至645頁,原審卷第262至271頁),並有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查卷第115至12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查卷第163至169頁)、告訴人謝裕隆提供之尚樁貿易有限公司估價單(偵查卷第657頁)附卷可稽。
⒉本案警員據報後前往失竊地點週邊勘察並調閱現場及週邊之
監視器畫面,進而查知竊賊駕駛車號0000-00車輛前往告訴人謝裕隆住處附近,車輛停放馬路,再步行至謝裕隆住處行竊乙節,業經告訴人謝裕隆於原審指證明確(見原審卷第262至271頁),並有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查卷第115至126頁)、車號0000-00車輛行車路線軌跡(偵查卷第127頁)附卷足憑。而車號0000-00車輛之登記車主係被告配偶陳靜芳,上開車輛除被告及陳靜芳使用外,未曾借給第三人使用乙節,業如前述。再者,前往告訴人謝裕隆住處行竊之人為「男子」,該男子身形特徴與被告身形壯碩且腹部(肚子)明顯突出之外形相似乙節,經原審當庭查看被告身形外觀,且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屬實,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原審卷第267頁、第269頁、第291至413頁)。綜合上情,足認行竊之人確為被告。
㈣、事實欄一、㈣部分(告訴人何淵清)⒈告訴人何淵清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住處,於110年8月2
6日凌晨2時5分許,遭竊賊以不詳方式破壞該址房間窗戶後攀爬進入屋內,竊取如附表二編號㈣之一、㈣之二所示物品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何淵清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指訴綦詳(偵查卷第135至140頁、第451至452頁,原審卷第271至282頁),並有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查卷第141至156頁)、告訴人何淵清提供之消費記錄查詢(偵查卷第44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查卷第533至550頁)在卷可稽。
⒉又被告竊取告訴人何淵清住處內之酒類部分,起訴書雖記載
為「高粱紀念酒6瓶」,惟告訴人何淵清於原審證稱:「遭竊的酒都是蔣總統紀念酒,瓶身一面印有蔣總統的肖像,因為我不喝酒,不清楚是高粱還是紹興,被偷5至6瓶」等語(原審卷第277至279頁)。準此,偷竊酒類之數量,業據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5瓶(原審卷第437頁),而告訴人何淵清所證述遭竊酒瓶外觀與警方搜索查扣之酒瓶外觀相符,業據原審勘驗警方搜索錄影光碟屬實(原審卷第452頁),並有警方搜索錄影翻拍照片為證(原審卷第479頁),惟遭竊酒瓶內盛裝之酒品種類不明,僅能證明係總統紀念酒,故更正為總統紀念酒。⒊被告雖辯稱沒有到何淵清住處偷竊云云,惟警員據報後前往
失竊地點週邊勘察,採集遺留在何淵清臥室地板血跡之生物跡證進行比對,鑑定結果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1月1日新北警鑑字第1102068143號鑑驗書(偵查卷第495至496頁)在卷可證。參以被告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10年8月26日凌晨1時48分之基地台位置位於「新北市○○區○○村○○街00○0號」鄰近告訴人何淵清住處,被告使用之車號000-0000車輛於110年8月26日凌晨2時52許,確有行經新北市貢寮區福興街口等情,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查卷第157至158頁)、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查卷第153至154頁)附卷足憑。而車號000-0000車輛登記車主為被告之配偶陳靜芳,無失竊紀錄乙節,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政知識聯網—車籍資訊系統—車輛查詢清單(聲搜卷第125頁,偵查卷第191頁),且被告配偶陳靜芳名下車號000-0000車輛,由被告及陳靜芳使用,未曾借給第三人使用等情,業如前述。又前往告訴人何淵清住處行竊之人為「男子」,該男子身形特徴與被告身形壯碩且腹部(肚子)明顯突出之外形相似乙節,經原審當庭查看被告身形外觀,且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考(原審卷第267頁、第282頁、第415至419頁)。再者,警方持搜索票至被告住處實施搜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告訴人何淵清所失竊如附表二編號㈣之二所示之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查卷第163至169頁)、物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查卷第179頁)、扣案贓物照片(偵查卷第187至188頁)附卷可稽。綜合上情,足認行竊之人確為被告無訛。
㈤、至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攜帶破壞剪至告訴人吳素玲、謝裕隆住處行竊,並以被告住處查扣破壞剪1支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檢察官所舉事證及本案卷存現有證據資料,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係使用扣案之破壞剪行竊。本案固無法特定被告所持用之工具,然被告行竊時既持以毀壞告訴人吳素玲住家之防盜窗鐵柱、持以毀壞謝裕隆住家之廚房鐵窗,有前揭竊案現場照片附卷可參,顯見被告所持工具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破壞力,在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㈥、被告前雖提出經營臭豆腐攤位、攝影機、皮包、金飾、酒類等財物之照片為證(偵查卷第331至433頁),主張有不在場證明及警方搜索查扣之物品係自行購買云云,然本案4次犯行時間均係在淩晨1、2時許,與被告有無經營臭豆腐攤位不相衝突,至於被告所提照片中財物與告訴人吳素玲等人失竊物品是否具同一性並無證據證明,尚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查:⒈按所謂「住宅」,乃指供人日常居住之場所,社區大樓、公
寓即屬之,而與社區大樓有密切不可分關係之樓梯間、地下停車場,亦屬住宅之一部分。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進入「第一城社區」之地下室行竊,而地下停車場屬住宅之一部分,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持以毀壞告訴人吳素玲住家之防盜窗鐵柱、持以毀壞告訴人謝裕隆住家之廚房鐵窗之不詳工具,核屬兇器,業經說明認定如前,故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⒊被告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此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可參。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將侵入住宅、竊盜二罪結合為獨立之加重竊盜罪,就該罪言,侵入住宅為加重竊盜罪之加重條件,不得割裂適用;亦即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竊盜犯行,本質即含有侵入住宅之內涵,自毋庸在加重竊盜罪外,另論以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4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本質上包括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並以毀損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作為竊盜罪之加重條件,而僅成立一個加重竊盜罪,不再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㈢㈣所載侵入住宅、毀壞窗戶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條件行為,尚無成立侵入住宅罪、毀損罪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⑴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17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⑵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⑶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⑷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⑵⑶⑷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495號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經與上開⑴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105年11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執行另案拘役55日,於000年00月00日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各罪,均符合累犯之要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同屬竊盜案件,其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惕,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因認被告所犯上開4罪,均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前揭規定,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道取財,擅自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被告以侵入住宅方式行竊,嚴重危害被害人居家安全,依卷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除前揭構成累犯的前案紀錄外(累犯部分無重複評價),被告尚有多起竊盜前科紀錄,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且素行欠佳。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小吃工作、已婚並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所竊盜財物之金額等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考量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復就沒收部分說明:⒈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二編號㈠、編號㈡之一、編號㈢、編號㈣之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核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發還被害人)、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之虞等)所定之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次犯行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⒉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二編號㈡之二、編號㈣之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已發還告訴人吳素玲、何淵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考,是上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⒊扣案之破壞剪1支,雖為被告所有之物,然檢察官所舉事證及本案卷存現有證據資料,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係使用扣案之破壞剪行竊之情事,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其否認犯罪之辯解均不足採信,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古瑞君法官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原判決主文一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罪事實吳欣成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吳欣成犯攜帶兇器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㈡之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事實欄一、㈢所載之犯罪事實吳欣成犯攜帶兇器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㈢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事實欄一、㈣所載之犯罪事實吳欣成犯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㈣之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各罪犯罪所得編號犯罪所得備註㈠監視器攝影機9支①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李金發)②未歸還被害人㈡之一LV皮包3只、PRADA皮包3只、TOD'S皮包1只、手錶1支、APPLEiPhone6S+行動電話1支、SONY行動電話1支、佳能相機1台及鏡頭3只、玉手環2只①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吳素玲)②未歸還被害人㈡之二SWAROVSKI水晶手錶1支(內碼0000000)、SAPPHIRE手錶1支(內碼00000000)、珍珠項鍊1條、K金耳環1對、HERMES藍色皮包1只(內含咖啡色小包)、PRADA紅色皮夾1只、LETANNEUR紅色皮夾1只、TILASSE地球皮夾1只①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吳素玲)②已發還被害人(偵查卷第177頁)㈢電鋸1台、SONY攝影機1台、PLAYSTATION1遊戲機1台①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謝裕隆)②未歸還被害人㈣之一音霸點歌機1台、總統紀念酒4瓶【起訴書原記載5瓶,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①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何淵清)②未歸還被害人㈣之二口罩3盒、總統紀念酒1瓶、西雅圖極品拿鐵咖啡1盒①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何淵清)②已發還被害人(偵查卷第17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