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1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442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陶璽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5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2
30、22142、30405、30452、427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檢察官就曾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對被告諭知免訴判決,經核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之供述:(問:你是否有提供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密碼?)「印象中我一開始只有給他國泰的提款卡,後來有去補辦給 林聖諺 」。既經檢察官就中國信託帳戶之提供情形明示提問,被告仍答稱先提供 國泰世華 帳戶提款卡,更指出後續補辦、交付予林聖諺等情,則被告是否同時提供國泰世華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予林聖諺及所屬詐欺集團,即非無疑。又縱被告曾於本案偵查中陳稱:(問:是否一次提供給他們兩個)「印象中是同時給他們」,然核其答稱意旨,應為其同時提供物品予 申智超 、林聖諺2人,而非於不同時間分別交付該2人,從而被告同時提供予申智超、林聖諺2人之物品內容,是否一次包含國泰世華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實難遽為認定。原審逕認被告係同時提供國泰世華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予林聖諺及所屬詐欺集團而為本案判決,實有違法之誤,有再次斟酌之必要,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判決 云云
三、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30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因同一案件,既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客體,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另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見)。
四、本院查:㈠被告陶璽文前因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7月至8月間某日,在其友人林聖諺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住處,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林聖諺,由林聖諺再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1月23日19時5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 童尚豪 佯稱可代操投資云云,致童尚豪陷於錯誤,而委請其友人 吳雨橙 於109年12月22日16時30分匯款2萬元至國泰世華帳戶內,該詐欺集團並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犯行,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2984號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1年10月28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41號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以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於111年11月29日確定(下稱前案),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
㈡另被告於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中國
信託及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二帳戶分別於109年12月12日至22日間匯入詐得款項等節,為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下稱本案)。而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3、4、6、9、10、11部分與前案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遭匯入詐欺款項時間均有相同之109年12月22日,衡情詐欺所得之帳戶不可能為毫無關係之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是前後二案之詐欺集團應屬同一。加以被告於偵查中就其提供上開二帳戶之過程供稱於在109年6月底左右,時間不確定,在淡水區提供給申智超及林聖諺,該二人為友人,印象中是同時給他們等情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18230號卷第108頁正反面);參諸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 劉盈君 部分係接續匯款至被告之二帳戶,被告所供其同時提供本案二帳戶應可採信,否則前開劉盈君難能於同日之16時34分至17時28分間不及1小時內,先後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及中國信託帳戶內。又被告於偵查已就「(是否是一次提供給他們兩個?)印象中是同時給他們」供陳在卷(同上卷第108頁反面),其於偵查中另提及印象中一開始只有給國泰的提款卡,後來有去補辦給林聖諺等語(見同上偵查卷頁),亦屬被告以一交付二帳戶之意思,實際交付同一詐欺集團之申智超及林聖諺所為描述,無從逕以被告有不同幫助犯意之認定。何況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以一同時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亦已認定被告係以一幫助犯意而為。從而,雖前案與後案之被害人不同,但依卷內事證及上開說明,被告應係以一幫助詐欺、洗錢之意思,交付同一詐欺集團前述二帳戶,詐欺集團進而實施前案及本案詐欺、洗錢,被告之幫助犯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故被告本案之犯行,應與前案幫助洗錢罪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原判決以本案與前案業經判決確定之幫助洗錢犯行,屬同一案件,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再為起訴,而為免訴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已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重行起訴,原審為免訴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未能再積極舉證被告以不同之幫助行為而為前案及本案所涉之幫助犯行,其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吳祚丞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侑靜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陶璽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8樓(新北○○○○○○○○)○○○○○○○○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230、22142、30405、30452、42788號)暨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854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案號:111年度金簡字第21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併辦情況均詳如附件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又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定有明文。至「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見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9年7至8月間某日,在林聖諺住處即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將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林聖諺,供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童尚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涉係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而以110年度偵字第42984號起訴書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公訴,並於111年3年16日繫屬該院(見本院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09號卷第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3月16日桃檢維莊110偵42984字第1119029149號函上之收文日戳所載),嗣經該院於111年10月28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41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並已於111年11月30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此有前案之起訴書、刑事判決書,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合先敘明。
四、經細繹比對前案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書(本院另按:同詳併辦書所指)之記載內容足知,雖被告於前案起訴所指僅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而本案則係【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以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另按:移送併案審理所指部分,則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惟然,經檢察官於本案偵查中問:
「是否是一次提供給他們兩個?(指詐欺集團成員申智超及林聖諺)」被告答:「印象中是同時給他們。」(見110偵18230號卷第108頁反面訊問筆錄),並於本案聲請書亦明指:
「被告以一同時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行為」等情,據上,應認被告係同時交付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則被告係以同時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之一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上述多次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故應認在實體上,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處斷,於程序上,則為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分割,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
五、承上,本案係於111年3月21日繫屬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3月21日新北檢錫盛110偵42788字第1119029837號函暨其上本院之收文戳日期在卷可考;又如上所述,該『前案』係於111年3月16日即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此有本院卷附該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09號卷第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3月16日桃檢維莊110偵42984字第1119029149號函文上之該院收文日戳可查。是『前案』為繫屬在先之法院,因此,本案既屬繫屬在後,自為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前案,既經判決確定,所以,如上所述,本案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
六、如上所述,本案原聲請部分,既經本院為免訴判決,則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8548號)審理部分,應由檢察官另為處理,附帶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謝梨敏
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8230號110年度偵字第22142號110年度偵字第30405號110年度偵字第30452號110年度偵字第42788號
被告陶璽文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新北○○○○○○○○)(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陶璽文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資訊,不宜交由他人使用,且詐欺集團等犯罪人士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轉匯贓款等犯罪使用,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騙、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金融帳戶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金融帳戶2)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該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該表所示之方法,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李怡萱陳玟靜林峯民 、劉盈君、 倪良輝蔡旻憲李昀蓁張智超侯為宏莊佩珊林子暘魏宏棋張鈞家 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付該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金融帳戶中。後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怡萱、魏宏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陳玟靜、林峯民、劉盈君、倪良輝、蔡旻憲、李昀蓁、張智超、侯為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莊佩珊、林子暘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及張鈞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陶璽文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怡萱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陳玟靜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證人即告訴人林峯民於警詢時之證述。
(五)證人即告訴人劉盈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六)證人即告訴人倪良輝於警詢時之證述。
(七)證人即告訴人蔡旻憲於警詢時之證述。
(八)證人即告訴人李昀蓁於警詢時之證述。
(九)證人即告訴人張智超於警詢時之證述。
(十)證人即告訴人侯為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十一)證人即告訴人莊佩珊於警詢時之證述。
(十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子暘於警詢時之證述。
(十三)證人即告訴人魏宏棋於警詢時之證述。
(十四)證人即告訴人張鈞家於警詢時之證述。
(十五)本案金融帳戶1、本案金融帳戶2之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
(十六)告訴人等提出之網路轉帳列印畫面、交易明細、存摺影本等付款證明文件。
(十七)告訴人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內容列印畫面。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足供考憑。經查,被告得預見其上開犯行,將使其個人基本資料、本案金融帳戶等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並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之。是被告係對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洗錢資以助力,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同時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並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重即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檢察官徐綱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書記官張婷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偵查案號1李怡萱109年12月18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怡萱佯稱網站投資貨幣可穩定獲利,需投注資金云云109年12月12日13時59分許3萬元本案金融帳戶1110年度偵字第18230號109年12月12日17時47分許3萬元同上2陳玟靜109年12月18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玟靜佯稱網站投資外匯可穩定獲利,需投注資金云云109年12月22日16時8分許1萬5000同上110年度偵字第22142號109年12月22日17時6分許1萬4000同上109年12月22日21時3分許2萬元同上3林峯民109年12月21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峯民佯稱網站投資貨幣可穩定獲利,需投注資金云云109年12月22日16時44分許3萬元同上110年度偵字第22142號4劉盈君109年12月21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盈君佯稱網站投資可穩定獲利,需投注資金云云109年12月21日16時34分許1000元本案金融帳戶2110年度偵字第22142號109年12月21日16時38分許1萬5000元同上109年12月21日16時40分許1萬4000元同上109年12月22日17時28分許2萬元本案金融帳戶15倪良輝109年11月22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倪良輝佯稱網站投資可穩定獲利,需投注資金云云109年12月21日14時58分許3萬元同上110年度偵字第22142號6蔡旻憲109年12月19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旻憲佯稱網站投資可穩定獲利,需投注資金云云109年12月22日20時16分許3萬元同上110年度偵字第22142號7 李旳蓁 109年12月29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旳蓁佯稱網站投資可穩定獲利,需投注資金云云109年12月21日13時56分許5萬元同上110年度偵字第22142號8張智超109年12月18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智超佯稱網站投資可穩定獲利,需投注資金云云109年12月21日12時53分許2萬元同上110年度偵字第22142號9侯為宏109年12月10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侯為宏佯稱網站投資可穩定獲利,需投注資金云云109年12月22日13時33分許4萬1000元同上110年度偵字第22142號10莊佩珊109年12月17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莊佩珊佯稱網站投資可穩定獲利,需投注資金云云109年12月22日20時47分許3萬元同上110年度偵字第30405號11林子暘109年11、12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子暘佯稱網站投資博奕等可穩定獲利,需投注資金云云109年12月22日13時30分許5萬元本案金融帳戶2110年度偵字第30405號109年12月22日13時34分許5萬元同上109年12月22日14時49分許20萬元同上12魏宏棋109年11、12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魏宏棋佯稱網站投資外匯、博奕等可穩定獲利,需投注資金云云109年12月21日22時18分許1萬元本案金融帳戶1110年度偵字第30452號13張鈞家109年10月底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鈞家佯稱網站投資可穩定獲利,需投注資金云云109年12月21日15時10分許49萬9360元同上110年度偵字第42788號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38548號被告陶璽文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新北○○○○○○○○)(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陶璽文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1時38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某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適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9月26日前某時起,由集團成員在交友軟體以暱稱「 呂聖奕 」、「 夏和傑 」結識 張元鳳 ,「呂聖奕」與「夏和傑」向張元鳳互加入為通訊軟體LINE群組,復「呂聖奕」與「夏和傑」分別向張元鳳佯稱:可在投資網站「Ri.quniuu.com」與「ri.skcbtec.com」購買代幣進行外匯、金屬等投資,藉此獲利云云,致張元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12月22日1時38分,匯款新臺幣1萬元至本件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張元鳳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張元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㈠被告陶璽文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張元鳳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存摺交
易明細各1份(偵查卷第167、181頁)㈣被告本件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偵查卷第129至136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陶璽文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8230號、第22142號、第30405號、第30452號、第42788號案件(下稱前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分案審理中,有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經查,本件被告所提供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與被告於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自為前案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檢察官羅雪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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