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23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英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英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林英傑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1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7月31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659
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並戒治,嗣由高雄地院以88年度旗簡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9月11日早上,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3時20分許,為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英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 杉林 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驗檢驗對照表(代碼:旗警偵驗字第204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旗警204)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6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均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事實欄之犯行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分論併罰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起訴書關於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地點及方式僅略載「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等語,復未具體認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前揭所辯不可採信,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認定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指明。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
第1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
106年4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徒刑執行完畢,
仍未能戒絕毒品,又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鋼骨結構工作,月薪新臺幣5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